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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保诉张*、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保诉被告张*、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保诉称,我与被告陈**于2012年离婚,离婚时子女杨某某归我抚养。2014年1月2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陈**与张*一起到我处看望杨某某,陈**就给杨某某整理衣物和书包,时间长了点,被告张*就骂陈**,还动手打了陈**,我就出面去劝,张*就与我发生抓扯,用一根约一米五长的木棍向我打来,我用手去挡,将我右小指末节打伤,当时鲜血长流,二被告驾驶摩托车离开。原告在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右小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5748.48元、交通费227元,出院后在綦**民医院换药三次,花去医疗费153.5元。事发当天我向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报案,后在派出所调解下与被告达成协议,由陈**、张*自愿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等5500元。当时我考虑到与陈**做过夫妻,同意了派出所的调解意见。事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我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此款,二被告拒付。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我被打伤后医疗费5901.98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227元,合计11828.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陈**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杨某某。2014年1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陈**同现任丈夫即被告张*到原告在元方新城的家中接子女,在此过程中,原告杨**与被告张*发生口角,随即双方发生抓扯,被告张*用木棍打伤原告的右手后同陈**一起离开。原告因伤于同日到重**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小指末节不全离断伤;2、右小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8天,产生住院医药费5748.48元,已由原告自行支付。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预防感染对症支持治疗;2、避免水浸湿,保持敷料及创面干燥,禁止吸烟;3、出院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12-14天拆除伤口缝合线;4、专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5、建议全休1月。后原告陆续在綦**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152.5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杨**与被告张*、陈**在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的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现经当事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陈**与张*自愿赔偿杨**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5500元。二、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全部赔付。三、双方当事人不再因此事而发生任何纠纷。”,原、被告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至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赔付原告费用。

本院认为

前述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调解协议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本应采取和平的方式解决,但原、被告发生抓扯,均具有过错。被告用木棍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伤愈后,在派出所的调解下与二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损失,当事人一致确认由二被告共同赔偿5500元,并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故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其11828.9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5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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