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王**、王**、王**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王**、王**、王**、周**、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王**、王**、王**、王**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2年1月初,綦江区石壕镇香树村五组王**等八家人自行集资修公路,邓**被修公路的周**打伤。邓**(邓**之父)及儿子邓**、邓**、侄儿邓正泽、干儿子邓**、儿媳胡**、儿媳罗**、孙女邓**、邓**、驾**、邓**父亲邓**,乘坐邓**驾驶的长安车到香树村找周**论理。邓**等人前去周**家论理时,原告因天气寒冷,由张**(邓**丈夫之父)带路到其家中烤火,在途经王**家时被躲藏在王**家的王**、周**、王**、王**、王**、王**用事先准备的木棒打伤。王**被邓**、邓**当场抓获并送到石**出所。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石壕镇中心卫生院、綦**民医院、打**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用2000元。五被告有预谋有准备的伤害行为事件发生后,綦江区公安局对五被告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原告进行了轻重伤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綦江区公安局在长达17个月迟迟不对被告进行处理,在邓**多次向多部门控告后,綦江区公安局才于2013年5月10日对王**、王**、王**、王**进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口头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五被告拒绝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五被告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住宿费8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948元,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王**、王**、周**、王**辨称,原告陈述纠纷发生时间是2012年1月,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找周再平讲理不是事实。邓**丈夫张**邀约10余人从贵州到石壕香树村闹事,损毁周再平的财物,导致了纠纷的发生,主要过错在原告。被告没有事先协商殴打原告的故意,原告受伤是其自己在家中被重物砸伤造成的。綦江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公安局并未对被告采取任何行政处罚措施。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是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其主张的费用不成立。

原告邓**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綦*(行)决字(2013)第244、245、246、3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邓**被五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遵从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綦江区公安局2013年4月25日才对五被告中的4人作出处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公(綦)鉴(物)字(2013)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邓**被被告殴打致伤,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涉及到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需等待公安机关的决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3、邓**控告信及EMS回单各一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4、现场照片10张,证明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五被告是有预谋、有准备的伤害行为。

5、邓**照片2张,证明原告手部被人殴打致伤。

6、逢春**医院出院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松藻煤电公司总医院逢春分院放射科X射线摄片报告单、綦江**中心卫生院放射科会诊单,证明原告左手被被告殴打致伤。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王**、周**、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邓**的申请,本院在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调取了公安机关对邓**的询问笔录三份、邓**的询问笔录一份、邓**的询问笔录二份、邓**的询问笔录二份、邓**的询问笔录一份、邓小伟的询问笔录一份、张**的询问笔录四份、邓**的询问笔录一份、张**的询问笔录一份、邓**的询问笔录一份、邓**的询问笔录二份、罗**的询问笔录一份、邓**的询问笔录一份、邓**的询问笔录一份、王**的询问笔录三份、王**的询问笔录一份、王**的询问笔录二份、周**的询问笔录一份、王吉书的询问笔录一份、罗**的询问笔录一份、王**的询问笔录二份、周**的询问笔录二份、王**的询问笔录一份、周**的询问笔录一份、王**的询问笔录一份、李*的询问笔录一份、王**的询问笔录一份、廖**的询问笔录一份、陈*的询问笔录一份、黄**的询问笔录一份、邓**的询问笔录一份、王**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机关对王**的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各一份、公安机关对王**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各一份,石**出所组织调解的调解协议一份,綦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2.1.11”綦江区石壕镇香树村5组寻衅滋事案现场照片一份、綦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2.1.11”綦江区石壕镇香树村5组寻衅滋事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邓**的綦**民医院放射多媒体图文报告单、重庆松**任公司总医院DR影像检查报告单、松藻总医院逢春矿分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重庆松藻**管理中心白*服务站社区证明各一份,王**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周**伤势鉴定文书、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王**诊断证明书一份。

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违法;

证据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且邓**的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3,EMS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控告信不能证明与回单寄送的是同一封,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4,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明,不能显示时间及现场情况,不能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5,照片来源不合法,没有形成时间、地点;

证据6,綦江**心卫生院放射科会诊单真实性不予认可,逢春煤矿职工医院出院证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松藻煤电公司总医院逢春分院放射科X射线摄片报告单不予认可;

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五被告对王**的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王**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调解协议、綦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照片、綦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王**病历、诊断证明书、周**伤势鉴定文书、诊断证明书、王**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邓**的綦**民医院放射多媒体图文报告单、重庆松**任公司总医院DR影像检查报告单、松藻总医院逢春矿分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重庆松藻**管理中心白*服务站社区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邓**的伤是自己修房屋砸伤的,与被告无关。对王**、王**、王**、周**、王**、罗**、王**、周**、王**、周**、王**、李*、王**、廖**、陈*、黄**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邓**、邓**、邓**、邓**、邓**、邓**、张**、邓**、张**、胡**、邓**、罗**、邓**、邓**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对邓**、王**的询问笔录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王**的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王**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调解协议、綦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照片、綦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本人的綦**民医院放射多媒体图文报告单、重庆松**任公司总医院DR影像检查报告单、松藻总医院逢春矿分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重庆松藻**管理中心白*服务站社区证、王**病历、诊断证明书、周**伤势鉴定文书、诊断证明书、王**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本人在松藻总医院逢春矿分院住院病历中自述因修房被石块砸伤的受伤原因不予认可,称手指受伤是被告等人打的,在医院自述因修房受伤是为报销职工医保说的谎。对邓**、邓**、邓**、邓**、邓**、邓**、张**、邓**、张**、胡**、邓**、罗**、邓**、邓**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王**、王**、王**、周**、王**、罗**、王**、周**、王**、周**、王**、李*、王**、廖**、陈*、黄**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对邓**、王**的询问笔录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被告对王**的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王**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调解协议、綦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照片、綦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王**病历、诊断证明书、周**伤势鉴定文书、诊断证明书、王**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被撤销前,都应认定为有效,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发生纠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邓**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并且鉴定书证明的对象仅为原告的伤情,而对于该伤是否是被告殴打致伤,仍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证据3,EMS收件人为中央**委员会,内件品名为控告信,寄送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能反映截至原告方*送控告信时,綦江区公安局仍未侦查终结,引发原告方的控告,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无证据证明证据的来源,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綦江**中心卫生院放射科会诊单,只有病历摘要填写内容,检查结果空白,没有医生签字,也未盖医院印章,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松藻煤电公司总医院逢春分院放射科X射线摄片报告单、逢春**医院出院证未提交原件,亦未有医院印章,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调取的证据中,李*、王**、廖**、陈*、黄**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询问人身份为村社干部及公路施工人员,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无任何矛盾,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邓**的綦**民医院放射多媒体图文报告单、重庆松**任公司总医院DR影像检查报告单、松藻总医院逢春矿分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重庆松藻**管理中心白*服务站社区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邓**、邓**、邓**、邓**、邓**、邓**、张**、邓**、张**、胡**、邓**、罗**、邓**、邓**、王**、王**、王**、周**、王**、罗**、王**、周**、王**、周**、王**的询问笔录能不同程度地反映纠纷发生的经过,具有证明能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上述被询问人为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所作陈述均会倾向本方,其证明力小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及李*、王**、廖**、陈*、黄**的询问笔录。邓正友、王**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12年1月初,綦江区石壕镇香树村五组村民周**、王**、王**、王**、王**、王**、王**、周再洪八家人自行集资修建石**隆煤矿至香树村五组麻柳树的支公路。张**、张**二人欲和周**等八家人共同集资修路,因投资投劳问题与周**等人无法达成协议,周**等人拒绝了张**、张**共同集资修路的要求。2012年1月10日19时许,周**等人聘请的挖掘机驾驶员陈**驾驶挖掘机离开施工现场,张**之妻邓**以修路的石头滚落至其承包地内为由,阻拦挖掘机离开,要求周**等人赔偿损失。邓**为阻止挖掘机离开施工现场,自行爬上挖掘机的履带。因履带上沾的泥土较湿滑,邓**不慎滑倒在地受伤,邓**即称被周**殴打。张**致电其岳父邓**告知邓**被周**打伤。2012年1月10日21时许,邓**带领原告邓**等十余人从贵州省习水县温水镇梨园村乘坐邓**驾驶的长安车,赶到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香树村五组,找周**理论。邓**等人将邓**抬至周**家,见周**家门关闭,遂对周**家的门进行拍打、损坏,要求周**出来理论。王**、周**、王**、王**、王**之子王**见状,即共同协商到周**家帮忙,并提议带上木棒,遇到邓**方殴打本方时,以便还击。当王**、周**、王**、王**、王**行至王**房前地坝边,与张**、邓**、邓**、邓**、邓**、胡**相遇,王**、王**、王**、王**持木棒对张**等人乱打,随即双方发生互殴,邓**、邓**在停车处闻讯后,先后赶到现场,邓**也被殴打致伤,王**被邓**等人当场抓获。此次斗殴共造成张**、邓**、邓**、邓**、邓**、胡**、邓**、周**、王**、王**不同程度受伤。

2012年1月10日23时许,王**被扭送至石**出所,派出所民警扣押王**持有的木棒,制作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王**在物品持有人一栏签字。2012年1月11日綦江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斗殴现场勘查,制作了綦*(刑)勘(2012)21号“2012.1.11”綦江区石壕镇香树村5组寻衅滋事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綦*(刑)现照(2012)21号“2012.1.11”綦江区石壕镇香树村5组寻衅滋事案现场照片,现场照片包含邓**伤情照片。2012年1月12日,石**出所民警扣押王**持有的木棒、帽子,制作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王**在物品持有人一栏签字。在原告方报警后,公安机关随后分别对参与斗殴的当事人及在场人作了询问笔录。2012年6月27日,石**出所主持原告方委托的代表张**、邓**、邓**与被告方委托的代表周**、王**、王**双方进行调解,因邓**、张**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周**、王**、王**拒绝签字,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因公安机关一直未侦查终结,原告方的代表邓**于2013年3月21日向中央**委员会寄送控告信,请求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及时侦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綦*(行)决字(2013)第244、245、246、3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王**、王**、王**、王**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

另查明,2012年1月14日16时,原告邓**因伤入松**公司总医院逢春矿分院住院治疗,逢春矿分院入院记录记载:“姓名:邓**;病史陈述者:本人;主诉:左手拇指砸伤后疼痛出血3小时;现病史:入院前3小时,伤者在家修房时不慎,其左手拇指被掉下石块砸伤,当即感觉左手拇指疼痛剧烈,呈持续性锐痛,能够忍受,并见手指有少许鲜血流出,伤后无恶心、呕吐、昏迷现象,在家经过简单包扎后前来我院门诊医治……;专科情况:双下肢及右上肢无畸形,关节无红、肿、热、痛及活动受限,左手拇指及手背肿胀明显,手指背外侧见一长约3CM不规则裂口,深及肌层、可见指骨暴露于外,活动出血,触击疼痛,近节及第一掌骨处可扪及骨擦感,掌指关节活动受限,指端血循感觉好;入院诊断:1、左手拇指近节开放性骨折,2、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于2012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2012年6月2日,重庆松**任公司总医院DR影像检查报告单记载:“DR影像诊断;左手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2013年4月18日,綦**民医院放射多媒体图文报告单记载:“影像描述:左手第一掌骨近端骨质结构稍紊乱;其余诸骨骨质结构尚清,关节面光整,关节间隙透亮,未见明显异常征。诊断结果:左手第一掌骨陈旧性骨折。”邓**在逢春矿分院治疗的伤情于2013年4月23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二、原告邓**入松藻煤电公司总医院逢春矿分院治疗的伤情是否是被告殴打致伤的?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争议问题。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纠纷发生后,原告方向石**出所报警,派出所对纠纷参与者作询问笔录,并由綦江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勘查现场,制作綦江区石壕镇香树村5组寻衅滋事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以上事实能说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纠纷是否涉嫌寻衅滋事已立案侦查,本案诉讼时效中断。2012年6月27日,石**出所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的代表邓**于2013年3月21日向中央**委员会寄送控告信,请求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及时侦查,反映了截至原告方*送控告信时,綦江区公安局仍未侦查终结,引发原告方的控告。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才知道公安机关不将本案纠纷作刑事案件处理,不移送起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作出处理意见后,原告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才符合起诉的条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重新计算,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一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

二、关于原告邓**入松藻煤电公司总医院逢春矿分院治疗的伤情是否是被告殴打致伤的争议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与被告的纠纷发生于2012年1月10日,原告方其余7人于2012年1月11日即入石壕卫生院治疗,而原告在2012年1月14日才入逢春矿分院治疗。原告邓**入松**公司总医院逢春矿分院治疗时自述其入院前3小时,在家修房时不慎,其左手拇指被掉下石块砸伤,白岩服务站出具社区证明证实邓**于2012年1月14日在家中被重物砸伤,伤及左手,现在逢春矿医院住院。根据松**公司总医院逢春矿分院入院记录可看出原告邓**入院治疗时其手指背外侧见一长约3CM不规则裂口,深及肌层、可见指骨暴露于外,活动出血,左手拇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对于如此严重的伤情,原告在纠纷发生后4天才入院治疗,不合常理。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鉴定文书只是对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并不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伤情形成原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松**公司总医院逢春矿分院治疗的伤情是被告殴打致伤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邓**要求五被告支付逢春矿分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邓**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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