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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诉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林*,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崔**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婚后关系不睦,被告因原告生的是女孩,在月子期间不管原告的生活还常借故殴打原告。2013年9月17日下午16时原告从河滨市场摆摊的大姨处返回家中后,被告又对其进行殴打,用拳头、脚在原告头上、身上打,还将一个坏掉的洗脸盆扔来砸在原告胳膊上,后原告跑出家中将事情告诉了河滨市场的大姨并在陇**医院住院5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65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35元,共计8150元。

原告崔**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处方,2.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4.民事调解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共同将孩子抱出去的,回来时被告抱孩子先回家,原告到河滨市场她姨那里去了一会,回家后,被告向原告要孩子的出生证明准备给孩子上户口,原告不给,为此发生争吵,吵的比较厉害,原告动手抓被告时,被告抓住原告的两个胳膊腕子不让她抓,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在陇**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等是真实的,但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被告在法院主持调解离婚时,原告已经放弃了其他请求。本案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照片2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2013年9月17日16时许,原告从河滨市场其大姨处返回家中后,原、被告因给孩子报户口问题发生争执吵闹,吵闹中双方发生过肢体上的接触和撕扯,后原告前住河滨市场将情形告知其大姨,隧引发被告及双方家属互殴。后经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制止了事态。原告于当日经**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皮挫伤,4.多处擦挫伤,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65元。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15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处方、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证实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照片2张,证实被告为原告炖鱼、抓药,关心原告生活的事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发生纠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事务产生矛盾,且不能冷静理智化解,发生吵闹撕扯致原告身体受伤继而引发两家亲属发生殴打事件,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营养费票据及精神损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天医疗费176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原告住院5天每天60元认定为300元;护理费按住院5天每天60元认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天每天30元认定为15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必需原则酌情认定100元;复印费认定35元。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张**赔偿崔**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650元的60%,即1590元,其余40%即1060元由崔**自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负担20元,被告张**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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