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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芸诉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袁*芸诉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张**,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先前因他事有积怨。2013年11月22日中午1时许,我回家途中走到文化路莲池巷口时,被告迎面走来挡住我的去路,我问他要干什么,被告即抓住我头发将我甩倒在地,并在我头上、身上乱踢乱踏,还不停辱骂。后经他人电话叫来我丈夫,才报警并将我送医院救治。我在陇县及宝鸡、岐山等地多家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6000余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我的金戒指一枚及苹果手机一部、现金100元在被告打我过程中丢失。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006.18元、误工费6650元、护理费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830.4元、食宿费188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220元、财产损失7055.9元,共计54046.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当天我路过文化路莲池巷口时遇到原告,原告辱骂我,我便与她争吵,原告即在我脸上扇了一把掌,我遂将原告推了一把,她就倒地上了,后我在原告屁股上踢了两脚。原告在陇**院住院治疗期间前往外地多家医院诊治属有意扩大损失,其产生的相关门诊、交通、食宿费我不予承担。我只是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并没有获取原告的财产,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治疗等相关费用我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6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素有积怨。2013年11月22日13时30分许,原告返家途经陇县文化路莲池巷口时,与从朋友家喝完酒出来的被告相遇,被告挡住原告去路,双方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并用脚在原告身上踢踏。原告丈夫赶到现场后报警制止了事态发展并将原告送至陇**医院住院救治。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侧胸膜炎,4.会阴部挫伤并血肿,5.外耳道炎,6.突发性耳聋,在陇**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9573.9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前往中国**第三医院及蔡家**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65元。原告住院期间11月29日、12月30日及出院后2014年1月17日在岐**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60元,2014年1月14日在宝鸡**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放射费675元,1月15日在宝鸡**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挂号检查费542元,当日在中国**第三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79.18元。2014年2月27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左侧10、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用药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酒后在路上无故阻挡原告,引起言语冲突并用拳脚侵害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住院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先出手在自己脸上扇了一把掌,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陇**医院住院49天产生的医疗费9573.9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于2013年12月10日在中国**第三医院及蔡家**科医院的门诊检查治疗符合原告伤情诊治需要,其门诊费665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多次在岐**科医院治疗,其门诊费用中11月29日、12月30日、1月17日的票据金额1760元予以认定,11月22日、12月17日、1月22日的票据金额1365元与原告当庭陈述的治疗经过不符,且无相关处方、医嘱佐证,不予认定;2014年1月14日原告在宝鸡**医院的放射费675元,未提供检查报告等佐证材料,亦不予认定;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宝鸡**民医院的挂号检查费542元符合鉴定需要,予以认定,1月15日在中国**第三医院的检查及医疗费479.18元有门诊病历及处方印证,予以认定;2014年2月15日及3月2日原告在陇县药**路药店的购中药费795.1元,无处方等佐证材料,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6天,按每天60元认定为5760元;护理费按原告实际支付给护工的工资标准每日80元计算住院期间49天,认定为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9天每天30元认定为147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认定为980元;鉴定费认定800元;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3006元;原告诉请的食宿费中住宿费用143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复印费酌情认定14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故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张**赔偿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9739.08元的90%,即35765.17元,其余10%即3973.91元由袁**自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袁**负担314元,张**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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