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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9月21日下午6时左右,我和同学在陇县泰和广场玩耍时遇见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以我打他妹子为由踢了我一脚,然后又抽下皮带殴打我,将我打了有半个小时,并威胁我不让我告诉我父母。次日,因我眼睛伤重被母亲发现,我母亲带我去找被告陈**,陈**让我去治疗,但不说赔偿的事。后我母亲带我先后在陇**医院、宝**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眼挫伤”。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86.8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8.00元,共计119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陈**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9时许,原告高某某和同学陈**、边*、赵**等人在陇县泰和广场玩耍时遇见以前同学陈某某(本案被告,曾用名陈某某,别名皮皮),陈某某以原告高某某打了他妹子为由将高某某叫到广场边上,用皮带在原告高某某头部抽打,被高某某同学夺下皮带后又对高某某拳打脚踢,同行的杨*亦在高某某腿部踢打。原告高某某被打伤后在附近网吧躲避至次日才返回家中。回家后,原告高某某母亲刘**曾带高某某去被告陈**家交涉未果,遂带高某某先后去陇**医院、宝**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轻型创伤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双眼挫伤、右眼角膜钝挫伤”,支付医疗费986.80元,交通费2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陈**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986.8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8.00元,共计1194.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双方主体身份情况;2、证人陈**、边*、赵**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被告陈某某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3、陇**医院、宝**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处方证实原告被致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证人赵**陈述的被告陈某某同行人员杨*也用皮带抽打原告的情节与当时的客观事实(一条皮带)及原、被告的陈述不一致,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本案被告陈某某因以前的琐事殴打并致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某某系未成年人,对因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陈**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高某某并无过错,其头部、眼部的伤系被告陈某某所致,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陈**予以赔偿,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陈**赔偿高某某医疗费986.8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8.00元,共计人民币1194.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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