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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茸与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高海茸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之继母。2015年1月5日12时20分左右,原告在床上给小儿子喂奶,因小儿子不听话原告教训了几句,被告认为原告骂自己与其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从17、8米远的地方跑来将原告压在床上在其头部打了两拳,原告从床上起来走向卧室门口时昏倒在地。经周围邻居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至陇**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8岁时嫁给被告父亲,到被告家里后尽力给被告提供衣食住行,但被告不但不报答原告的养育之恩,反而曾在18岁时第一次殴打原告,原告当时为了家庭忍耐了下来没有计较。现被告已成年,且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2153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材料复印费54元,共计4727元。

原告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医疗费票据1张,3.复印费票据1张。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情发生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吃过饭后被告的爷爷身体不舒服在床上休息,因原告和被告所住的两间房子相邻,平时各自说话都能听见。刚开始原告确实在骂其小儿子,后来指桑骂槐且骂的很难听,被告就让原告闭嘴,后双方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一时冲动追去原告床上在原告头部左侧打了两拳,经家人劝阻被告停手。原告随即从床上起来向外走,在与被告爷爷争辩过程中昏倒在外间商店门口。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合理,希望法庭作出公正合理的认定。

被告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继母。2015年1月5日12时20分左右,原告在床上照顾小儿子,因小儿子不听话原告教育了几句,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误会,发生口角争执,被告追至原告睡的床上在原告头部左侧打了两拳,经家人劝阻停手,后原告起床向外走时昏倒在地。当日原告被邻居送往陇**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左眼挫伤,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5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727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为家庭成员,更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但双方因生活事务产生矛盾,在争执中被告不够冷静动手致原告受伤住院,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营养费票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住院7天医疗费215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原告住院7天每天70元认定为490元;护理费按住院7天每天60元认定为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天每天30元认定为210元;复印费按票据认定34元。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丁*赔偿高海茸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307元的90%,即2976.30元,其余10%即330.7元由高海茸自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负担5元,被告丁*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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