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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太诉史卫军、牧周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太诉被告史**、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太,被告史**、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07年初在本村收牛奶向外贩运,当时我系奶牛养殖户,向第一被告交售牛奶。自2007年9月起被告停止收奶,但第一被告欠我们村40余户奶农的奶款尚未清偿。此后数年,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无果。2012年1月1日,我再次到被告处讨要奶款,第一被告答应次日清偿。1月2日中午12时许,我在北关**门口路遇两被告即向其讨要欠款,第一被告赖账并用拳打我面部,此时第二被告从身后抱住我让第一被告继续殴打我,之后我发觉眼部流血即将第一被告拖至城关镇派出所。随后前往陇**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好转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我认为两被告共同侵犯了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91.70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复印费16元,共计4577.70元。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2007年收奶时,我欠村里人5月份-8月份共50天的奶款尚未清偿,欠原告的钱不多。去年原告催要时我还了原告200元奶款,让他把账查一下,结果他来说我欠他1200元奶款,为欠款数额我们发生争吵,原告捡起砖头要打我,我们便厮打到一块。

我妻子(第二被告)并未打原告,她是过来拉架的。我愿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我们账务问题要算清楚。

第二被告辩称,我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做收售牛奶生意,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牛奶。被告停止收奶时欠下原告部分奶款未清偿。2012年1月1日原告去被告租住房屋催要奶款,第一被告答应次日清偿。次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明德小学门口路遇被告史**,双方因欠款数额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告史**致原告受伤,后被被告牧**及他人劝开。原告于当日在陇**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791.7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债务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本应理智处理,但原告在处理问题时不冷静,在纠纷的产生中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其造成侵害,故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偏高,计算天数缺乏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护理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不合理,按照法律规定按本地公务员下乡或出差标准予以赔偿,以每天8元为宜;原告要求的复印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史卫军赔偿谢*太医疗费2791.7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复印费16元,共计3511.7元的80%,即人民币2809.36元;其余20%即人民币702.34元由谢*太自负,于判决生效后当即履行完毕;

二、牧周*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谢*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谢*太负担10元,史卫军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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