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文周诉高书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周诉被告高书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高书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文周诉称,2012年5月5日13时许,我去老屋喂牛时路遇被告,被告以我攒起了他倒在路上的墙土为由辱骂我,我给他解释他的院墙坍塌后土长期堆在路上阻挡了我正常出行。当我从被告身旁走过时,被告突然手挥水担在我右腿膝关节腘窝处猛打两下。我忍疼转身抓住扁担一头与被告拉扯时,被担水路过的村民劝开。当日,我对右腿肿胀并未在意,直至次日晚,我右腿疼痛无法行走,才意识到问题严重。2012年5月7日,我首次在村卫生室就诊,连续治疗三日并无好转。此后,我先后在牙科地段医院、陇**医院门诊治疗。因医治无果,我于2013年1月29日在陇**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右腿已恶化为滑膜炎。现在我只能跛行在家,无法务农。事发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赔,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741.40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320.00元、文印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299.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定辩称,2012年5月5日中午,我发现因天雨坍塌在路上的围墙土被人用来垫路,我怀疑是我家后面的原告高文周所为,就去质问他,因此发生争吵。后来我回家担上水桶去担水,走到原告新房门口时,原告张口骂我,我很生气,就放下水桶,用水担抡起打他,被他一把抓住了,没打上,僵持了几分钟,原告松手回家了。原告右腿本身就有病,我没有打他,所以不给他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中午,被告去担水时路遇原告,两人因被告倒塌的院墙土阻挡原告出行,原告进行了清理之事发生争吵,争吵期间,被告用担水的木质水担打原告,被原告用手抓住,后双方自行松手各自离去。同年5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原告去本村卫生室治疗其右腿膝关节原有疾病共4次,支付医疗费148.60元。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3月24日,原告以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大骨节病去陇**医院门诊放射科、风湿病专科、中医科、康复科(含针灸)治疗10次,共支付检查、医疗费1282.30元。2012年10月12日至11月16日,原告以右下肢腘窝下软组织损伤、筋件损伤在陇**医院门诊中医科治疗4次,支付医疗费521.60元。2012年12月5日至12月8日,原告在陇**中心卫生院治疗7次,支付医疗费207.4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去陇**医院检查1次,支付放射费90.00元。同时,原告从2012年6月7日开始至2013年3月27日在陇**总公司自行购买药品12次,支付医药费773.00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去陇**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膝关节滑膜炎、右膝关节增生、高血压2级”,支付医疗费1678.90元(其中自付332.40元,统筹挂账1346.50元)。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41.40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320.00元、文印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299.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的身份情况;2、证人高全命、张**原被告双方均提到看到当时纠纷情况的村民,其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发争吵、被告用水担打原告时被原告用手抓住的事实及原告右腿本身患病的事实;3、证人高**证言证实原告高**本来有毛病;4、证人高明儒系村卫生室医生,其证言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开始在村卫生室治疗右膝关节原有疾病的事实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5、证人高忠科证言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驻村干部调解的情况及原告高**本来腿瘸的事实;5、证人吕**、李**、李**、张**均系陇**医院医生,证人郭*教系陇**医院医生,证实原告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2月6月分别诊治其右腿膝关节疾病的事实,其中证人吕**、李**、郭*教均证实给原告当时诊治的部位与原告提供的受伤照片中所示部位不属同一部位;证人张**还证实原告高**本身还患有大骨节病的事实;6、陇**医院、陇**医院、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及陇县**医药费票据、陇**医院门诊病历(除王**记载)、陇**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结算单、高明儒书面证明、鸡家庄卫生室证明证实原告的病情以及门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疗、医药费的开支情况;7、原告出行道路照片及原、被告陈述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本村村民高万利证言,经核查,其所述事实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原告自己的陈述、证人张*、高全命的陈述不一致,结合村卫生室接诊医生高明儒证言,对证人高万利所述的“高书定用扁担在高文周**弯弯外侧拍打一下”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受伤照片无法证实被拍摄的主体、伤的部位、伤的时间,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调解笔录经核查,该笔录并非当事人及证人共同在场形成,而是调解人员分头询问后补记的笔录,且无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签名,证人张*证言亦与该笔录的记载不一致,故该笔录记载的被告打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陇**医院门诊病历中牙科中心卫生院医生王**2012年5月12日的接诊记载,经核查王**本人,其对接诊时间予以否认,且其记载的先后顺序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陇**医院2012年3月27日的手写门诊收费票据,经核查不属该院当时使用的收费票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违法的侵害行为、侵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告高书定虽然实施了用水担打原告高**的行为,但水担被原告抓住后并未造成损害后果,原告虽此后在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治疗,但缺乏其治疗的疾病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