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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金定诉雷映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定诉被告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定诉称,我与被告之父系堂兄弟,两家因相邻权纠纷本有积怨。2013年7月23日早,被告与其父私自抬挪堆在陇县儒林巷18号我地界上的木料,我前去论理,遭被告殴打,被告之父将我摔倒,被告在我身上拳打脚踢,在我腿部乱踏,后经他人报警劝阻被告才停手。造成我身体多处损伤及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并十级伤残,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199.8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伤残赔偿金1105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60元,共计3586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我父亲在拆迁后邻街面的我家房屋山墙上开了侧门,欲对外出租,不料原告却将木料堆在侧门门口,2013年7月23日8时左右,我和父亲准备将木料挪开,原告得到消息后即赶来阻止,一到场便出言辱骂,并拿起一根木料欲朝我头部砸来,我即与他争夺木料,后我们相互扯住对方衣领,扭打过程中倒地,全程仅十分钟,后被出警的民警予以制止。打架致我父亲面部流血,我也有些擦伤,原告在打架结束后推自行车离开,并未见到有何伤情,其腿伤不能证实是我造成的。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宗叔侄,两家因相邻权纠纷素有积怨。2013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与其父亲抬挪原告堆在自己邻街的房屋山墙门口的木料,原告知道后即赶到现场阻止,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原告手持一根木料,被告即与原告争夺木料发生撕扯扭打,致原告倒地,后110民警到场制止了双方打斗。原告回家后因右腿肿痛于当日下午前往陇**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腓骨下段骨折,3.多处皮肤擦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3级,6.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17天,支付门诊放射费270元、住院医疗费3929.9元。2013年12月17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右腓骨下段骨折,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586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邻权纠纷素有积怨,被告私自抬挪原告木料引发纠纷,在双方撕扯扭打过程中致原告倒地受伤,应负本案主要责任。原告处理纠纷不够冷静,言语激烈,并拿木料致矛盾升级应负本案次要责任,且在治疗中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内科疾病的花费,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7天医疗费3929.9元,本院予以认定;门诊放射费270元是原告伤情诊治需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7天,根据原告实际年龄及劳动能力状况按每天50元认定为7350元;护理费按每日60元计算住院17天,认定为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7天每天30元认定为51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认定为340元;鉴定费认定1600元;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1055元;复印费认定60元。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雷**赔偿雷金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6134.90元的60%,即15680.90元,其余40%即10454.00元由雷金定自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雷金定负担455元(含超诉部分),被告雷**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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