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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甲诉称,2014年10月19日天下大雪,我冻得坚持不住,捡柴烧火取暖,不料被告冲进屋内,将火炉推翻,用水将火浇灭,并将我毒打一顿,致我受伤住院。现要求被告承担我的医疗费2347.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丙辩称,那天原告在火炉盘上烧火,我怕火焰升起点燃纸糊的顶棚呢,我就赶紧将火熄灭。为此,原告和我发生争吵。原告打我时,我后退一步,原告自己跌倒,反说我打了他。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在一起生活。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火炉盘上烧火取暖,被告怕火焰升起引起火灾,便将火用水浇灭。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形成打架,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岷**医院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347.96元。伤情经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宋*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实当事人各自身份的事实;

2、岷县公安局西寨派出所询问原告宋*甲、证人宋*乙笔录各1份,以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

3、原告出院证明1张、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费用+药品)1张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4、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以证实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

5、西寨**委会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代理人对各证据无异议;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互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儿子,不顾父子感情,与原告撕打,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宋*甲医疗费2347.96元由被告宋*丙承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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