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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鹏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7月25日,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马塬公路44㎞+800m处时,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参与出警,并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2013年8月2日,安定大队作出第2013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他人负次要责任,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因原告对该认定意见及行政处罚不服,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后原告自称其机动车驾驶证丢失补办时,因原告未履行该行政处罚未果。2014年9月16日上午,原告到安定大队304号办公室向被告质问时,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从其手提包中掏出手机录音,被告进行制止中,原告倒在该办公室墙上,后原告自称要控告被告,先到安定大队二楼找该大队大队长未果,后从安定大队办公楼出来后,又到定西支队办公楼找相关领导未果。2014年9月16日10时50分许,原告在定**民医院急诊科以“头颅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进行门诊诊疗,经检查,原告“神清,精神尚可,头皮无肿胀,面部无擦伤,双瞳等大等圆,光反射灵敏,颈软,胸部无畸形,心肺腹(+),右肘关节活动正常,无畸形,右膝关节活动正常,无畸形,可正常行走”,同日,行X线检查,显示原告“1、心、肺、膈未见明确异常;2、盆骨骨质未见明确异常;3、右肘关节、右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建议必要时复查”,行彩色超声检查,显示原告“肝胆胰脾肾未见明显异常、腹腔未见积液”,行多层面螺旋CT检查,显示原告“颅脑及蝶鞍CT平扫均未见异常”。2014年9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行急诊相关检查、急诊留观”,原告支付医疗费3057.1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定**民医院门诊诊疗时,支付CT费、挂号费、诊查费等224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定**民医院门诊诊疗时,支付妇产科专家挂号费、治疗费、检验费等225.3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定**民医院门诊诊疗时,支付理疗费、中药费329.15元。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委托,定西市**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法医检查时,原告“右前臂中端背侧见一1.2㎝×1㎝的淡青紫色皮下淤血,左膝下见一2㎝×2.5㎝的淡青紫色皮下淤血,余(—)”,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被鉴定人为“杨**”的(安)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中载明“杨**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标准”。另外,原告从2013年7月开始,开办了定西市安定区小杨理发厅。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营者为“杨**”的安永个621102600028288(1-1)个体户营业执照1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杨**”在定**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定**民医院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杨**”的门诊诊断证明书1份,定**民医院出具的“杨**”的放射中心检查报告单及彩色超声报告单、多层面螺旋CT报告单各1份,定**民医院开具的“杨**”的门诊发票17张,“杨**”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8日书写的申诉书各1份、安定大队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第2013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定西市**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被鉴定人为“杨**”的(安)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1份,证人曹*(自称系在2014年9月16日到安定大队304号办公室办事的人)、马*(系安定大队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张鹏宵”于2014年9月24日书写的说明材料1份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故意或过失致伤原告,并对原告造成相应损失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谈话录音仅能证明原、被告因原告不服被告曾参与处理并由安定大队作出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及*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发生口角,并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法律事实,且该法律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人曹*、马*的证言予以印证。原告提交的“杨**”在定**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诊断证明书及定**民医院出具的“杨**”的放射中心检查报告单及彩色超声报告单、多层面螺旋CT报告单中,未载明原告当时有明显伤迹,因此,定**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原告当时患有“头颅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结论,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35.55元、误工费203.7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88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2014年10月12日形成,与原、被告发生口角的日期不符,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交的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临床)字(2014)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中载明的原告的伤迹,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办公室询问上诉人与魏*的交通事故处理情况时,被被上诉人致伤,有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可以证明,住院病历载明的伤情也可以证明住院治疗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7039.25元,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服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定**民医院就医时的门诊病历、门诊诊断证明书中虽载明上诉人当时患有“头颅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但上诉人进行检查后该医院出具的放射中心检查报告单、彩色超声报告单及多层面螺旋CT报告单中并未载明的上诉人身体当时存在明显伤迹,因此上诉人认为其身体受伤的主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事宜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致伤其身体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288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日期与双方发生口角的日期不符,缺乏真实性,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7039.25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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