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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与文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漆*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4月12日,被告在电话中告知原告于次日到李家堡镇麻子川村的考训场参加C1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二的考试。当天18时许,原告乘坐车辆到定西市安定区城区后,被告让原告在位于安定区交通路的加油站等待,被告指派王*将原告接到西源粮库家属院新楼1单元301室。后原、被告及张*、王*饮酒中,原告和张*、王*发生口角,张*、王*用拳头、脚、酒瓶等殴打了原告。次日,被告带原告去考试时,原告称头痛、头晕不能参加考试,被告让原告去宾馆休息。当天,原告去医院治疗中,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300元。因张*、王*殴打致伤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各拘留十日,并各罚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收据、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参与殴打致伤原告及因原告受伤给其造成具体损失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张*、王*殴打了原告的法律事实,且原告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时自认被告没有参与殴打原告,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其受伤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额,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医疗费等1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漆*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漆*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漆文强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没有让上诉人举证,致使上诉人的证据至今还在上诉人的手中,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12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文强服判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漆文*称被上诉人文军对其进行了殴打,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但经二审审查,漆文*在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明确陈述文军没有对其进行殴打,且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没有证据证实,故其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在开庭审理中按照法定程序要求漆文*举证,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提交,故其关于原审未能让其举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漆文*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漆文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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