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与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10时30分许,原告齐**在凉州区吴家井乡吴家井村二组向被告李**索要工资时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打伤。致原告身上多处肿胀、於血、疼痛。原告当时就被送往当地卫生院进行救治,后经该院检查原告确诊为头皮血肿,原告在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后,因伤势严重,医生建议原告转院至凉**医院治疗5天后于2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医药费3168元,交通费等多项费用,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至今头部有明显未治愈伤情,身体未完全恢复健康,还需继续治疗。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诉的伤情及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

1、凉州区公安局吴家井派出所凉*(吴)行罚决(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由被告殴打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该决定书已经收到,其罚款亦向派出所缴纳。但对事实有异议。

2、吴**卫生院及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对吴**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即使有头皮血肿也不一定是殴打造成的,高血压也和殴打没有关系。对凉**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高血压、颈动脉硬化等都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或者说明是殴打造成的。

3、吴**卫生院及凉**医院的医药票据,证明被告因治疗伤情支出费用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吴**卫生院医药费票据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医生处方,不能证明该医药费系与殴打致伤有关系。对凉**医院的票据亦不认可,都是原告治疗自身疾病花费的,与外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凉州区公安局吴家井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生效文书,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在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发票,其真实性是反映了原告治疗过程中的病情及花费情况,但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无关联性,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结合根据案件的有关事实酌情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0时30分许,原告齐**在凉州区吴**乡吴**村二组向同村村民被告李**索要工资时双方发生争执,按照凉公(吴)行罚决(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原告齐**向被告李**索要工钱时,被告李**将原告殴打致伤,并对被告李**罚款300元。原告齐**受伤后在吴**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高血压;治疗六天后头痛加重血压升高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吴**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72.01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转院至凉**院治疗,经诊断:1、脑梗死;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颈动脉硬化,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原告在凉**院花费治疗费用2993.56元。后经凉州区公安局吴**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凉*(吴)行罚决(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李**殴打致伤原告齐凤香,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按照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分析,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应当具备其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违法性、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四个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其损害后果由吴家井乡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2、高血压;凉**院治疗诊断为:1、脑梗死;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颈动脉硬化。根据经验法则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颈动脉硬化均系原告自身疾病,并且其花费的治疗费用大部分系治疗自身疾病的花费。不是被告的殴打行为直接造成的原因。但是被告的殴打行为,是致被告头皮血肿的直接原因,同时是造成原告该损害后果的诱因,基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主要是治疗自身的疾病,应当根据原告的全部损失,由原告自负其主要损失,被告向原告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16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40元u003d440元,误工费11天×71元u003d781元,护理费11天×71元u003d781元,营养费11天×10元u003d11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是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酌情按照20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核定为5477.57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35%,即191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赔偿原告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全部付清。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