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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宋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上午,被告宋*殴打致伤我妹妹冯**。当日下午2时许,在通达市场内我妹妹家门口,被告要求我妹妹到私人诊所输液治疗,我建议妹妹到正规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夫妻俩对我进行辱骂,在原告有病在身的情况下不顾原告及家人的一再提醒,被告宋*在原告的心脏部位捣了一拳,腹部踹了一脚,致使我当场昏迷不醒。我的家人拨打110报警。后我被120急救车送往武**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心源性昏厥,2、心率失常,偶发性早搏,3、阴道留血待查,4、盆腔炎症。我在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3日住院23天后,转入武**瘤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日)。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3148元,住宿伙食费1400元,交通费1704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仅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其余拒绝支付。2014年9月11日凉州区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对被告治安处罚500元,拘留10日。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不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凉州区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凉*(东大)行罚决字(201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对被告的相应行政处罚结果;

2、武**民医院及甘肃**瘤医院的病例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3、住院结算单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14091元的事实;

4、住宿费票据3张、餐饮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产生的住宿费及伙食费;

5、何**的请假条与工资证明,证明陪护人员产生的误工费;

6、交通费票据18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3269元;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何*殴打他人的治安卷宗,并当庭予以出示,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反映了被告因致伤原告,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对证据2、3系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5证明了何**请假与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6虽系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但数量过高,不能完全证明与侵权有关,对证据4、6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6月28日上午,被告宋*与原告何**的妹妹冯**发生争吵、打架,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宋*要求冯**到私人诊所输液治疗,原告要求到医院进行治疗,双方发生撕扯,被告宋*朝原告何**的腹部踢了一脚,后经120急救车送往武**民医院救治。治疗期间被告宋*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2014年6月30日,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进行治安处理时,要求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原告拒绝。2014年9月11日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作出凉公(东大)行罚决字(201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由于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2015年3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赔偿其各项损失7075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其有心脏病,所提交的武**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①心源性晕厥、②心率失常、③阴道留血待查、④盆腔炎症。甘肃**瘤医院诊断证明为:①脱髓鞘性脑病、②神经官能症、③劲椎间盘变性并骨质增生、④鼻窦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14091元、交通费票据3269元、住宿费票据3张、餐饮费票据1张及陪护证明。经质证,所提交医

疗费未能反映出与治疗伤情有关,同时原告不要求鉴定伤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在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中踢原告一脚由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证实,同时由被告认可,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构成侵权,但侵权造成的后果无据证实。在公安机关和本院审理期间虽建议原告进行鉴定,但均遭其拒绝,其伤情程度如何无法确认。导致侵权行为与后果不能形成法定因果关系;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供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亦载明原告所治疾病与致伤有关,所提供的医疗费证据无法判别是治疗殴打损害的花费,还是其他疾病。因被告宋*存在侵权事实,已支付原告何**4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与被告侵权行为无法定因果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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