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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4年9月13日下午,我放羊回家路过被告家时,一只羊跑进被告家。我赶羊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便夺去我手中赶羊的铁棍,将我打伤。并打死一只羊。后我被送往岷**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医疗费3860元。现要求被告承担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雇工费等共计74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那天原告放的羊80多只跑进我家院子,将我家大豆连吃带踏,损失严重。我发现后,将其中一只羊踏了两脚,将羊群赶出院内。原告冲进来在我身上打了两铁棍,我便将原告脸上打了两巴掌。后原告纠结多人来到我家,我妻子便将我锁在家里,没让出来。此事原告有过错责任,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下午,原告放羊回家路过被告家时,羊群跑进被告家吃大豆。被告发现后,将其中一只羊踢了两脚,将羊群赶出院内。为此,双方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岷**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肺肺大泡。住院治疗8天,支医疗费3882.63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原告、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实当事人各自身份的事实;

2、原告医疗费票据3张、出院证明1张、伤情证明1张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3、岷县公安局西寨派出所询问被告王某某、证人李*乙笔录各1份,以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

4、证人曾某某笔录1份以证实被告将原告脸上打了两巴掌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互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遇事不冷静,相互撕打,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偏高,应按法定标准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伤残后无医嘱,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故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甲医疗费3882.63元、误工费560元(8天×70元/天)、护理费560元(8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共计5122.6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承担3073.58元(总额的6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元,原告李*甲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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