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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爱东、张**与孙**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后爱*、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4)岷中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孙**丈夫与被告张**父亲张XX系同母异父兄弟。2012年3月1日,被告张**父亲张XX与其弟张XX(系原告丈夫)因通行道路发生争吵,被邻居劝解后各自回家。尔后原告孙**和其丈夫张XX拿铁锹、撅头去砌台阶,张XX与张XX又互相撕扯在一起,张**将孙**前额打了一石头,后爱东朝孙**腹部猛踢一脚,致孙**仰倒在地。原、被告亲属张**驾驶农用三轮车送孙**去治疗,行驶了约几十米,三轮车发生侧翻,致原告及陪护人员杜XX、后XX摔倒在地。之后张**又驾驶他的三轮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孙**在岷**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为22692.12元,2013年1月23日在岷**医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5天,医疗费为5417.95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3552.26元,实际支出医疗费1865.69元),原告损伤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2、头皮裂伤;3、脑震荡;4、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岷县公安局(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2)242号法医鉴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伤。为了明确孙**损伤形成原因,本院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的损伤时间发生在2012年3月1日;2、被鉴定人孙**的损伤原因是由于双方争执后,仰翻倒地可致使腰椎爆裂性骨折,三轮车在二次救治运输过程中,发生侧翻也可导致损伤腰椎爆裂性骨折,其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讼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2310.07元以及伤残赔偿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中寨**委会证明1份,中**出所证明,中**出所对后**、张**、张**、张**、孙**、张**、张**、张**、杨XX、后XX询问笔录,现场照片4张,(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2)242号鉴定文书复印件,岷**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会计凭证1张、孙**出院证明2份,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许可证号620106009)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张**、杜XX、后XX、包**、后为环、后玉环、后**、张**、张**、杨**、张**、张**调查笔录各1份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作为亲属更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双方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导致打架,致使原告孙**受伤,被告张**打伤原告头部,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孙**损伤主要为腰椎骨折,该损伤从现有证据分析判断,首先是后爱东致原告仰翻倒地所致,后爱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张**驾驶三轮车运送过程中侧翻也可导致原告损伤,也有一定责任,但原告不要求张**负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应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后爱东、张**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2692.12元、二次手术费为5417.95元,减去合作医疗报销的3552.26元,实际为1865.6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1920元,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应为18028元,鉴定费3000元,应予支持;以上应赔偿费用共计51345.8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输血费因其未提供票据,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孙**医疗费24557.81元(22692.12元+1865.69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18028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1345.81元,由被告张**赔偿20%即10269.16元,由被告后爱东赔偿40%即20538.3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张**负担40元,后爱东负担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后爱*、张**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孙**与二上诉人因道路被挖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张**用石头殴打了孙**的头部,除此之外没有殴打其他部位,上诉人后爱*没有殴打孙**,仅仅是进行劝架。被上诉人孙**住院治疗的腰椎骨折不是因为殴打所致,是孙**去医院的路上,车翻了以后摔伤的。综上,二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孙**头部受伤的治疗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治疗腰椎的费用不应该赔偿,原审认定所有的治疗费用由二上诉人赔偿,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服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又是亲戚,在双方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后,未冷静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并发生打架,致使被上诉人身体受伤。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后爱东在撕打过程中致被上诉人仰翻倒地,故被上诉人腰椎骨折的损伤后果与上诉人后爱东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受伤后,张**驾驶三轮车送往医院治疗的过程中发生了车辆侧翻,与被上诉人的腰部损伤亦有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但被上诉人不要求张**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上诉人张**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后爱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后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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