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2月28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地经营权发生争执,因而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899.34元,原告赵**损伤经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亦在打架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279.96元,其损伤程度经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3日岷县公安局对赵**处以罚款500元,2015年3月21日岷县公安局对赵**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岷县公安局中寨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协警石新强证明,岷县公安局对赵*、赵**行政处罚决定书,定西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岷县人民法院(2013)岷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岷县中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结算单、费用明细清单、伤情证明费用发票、门诊CT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本应妥善处理、解决好家庭事务,和睦相处,但却因为承包地经营权多次发生矛盾,进而发生打架,原告赵**所受损伤系被告赵*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双方发生打架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9.34元及伤情鉴定费30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支持,应按相关规定进行计算:误工费应为280元(70元/天×4天)、护理费应为280元(7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20元/天×4天)。被告在打架过程中也受伤住院,其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支持,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医疗费为1279.96元、误工费应为280元(70元/天×4天)、护理费应为280元(7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20元/天×4天)。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有效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赔偿原告赵**医疗费1899.34元、误工费280元(70元/天×4天)、护理费280元(7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鉴定费300元,共计2839.34元的80%即2271.4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二、由原告赵**承担被告赵*医疗费1283.46元、误工费280元(70元/天×4天)、护理费280元(7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鉴定费300元,共计2223.46元的70%即1556.4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其余由被告自行承担;三、驳回被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承担70元,赵*承担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多次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及家人属正当防卫,故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判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堂兄弟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因土地纠纷引发矛盾,并发生打架,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相互之间不同程度受伤,双方伤情有医院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公安机关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相互应赔偿对方相应损失,但本诉和反诉的责任划分比例不一致,应予纠正。由于双方在案件起因上均有过错,但被上诉人赵*因致伤上诉人赵**,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赵**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因此被上诉人赵*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赵*赔偿上诉人赵**各项损失的60%,由上诉人赵**赔偿被上诉人赵*各项损失的40%。一审法院对本案其余事实及双方应赔偿费用认定事实清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维持上述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赵**医疗费1899.34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839.34元,由被上诉人赵*赔偿60%即1703.61元;

四、被上诉人赵*医疗费1283.46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223.46元,由上诉人赵**赔偿40%即889.39元;

以上三、四项折抵后,由被上诉人赵*赔偿上诉人赵**各项损失81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160元,被上诉人赵*负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