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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2014)岷中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2月28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地归属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在原告头部前额打了数拳,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808.4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1808.48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主体适格;

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卡复印件1份,证实其主体适格;

3、(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203号鉴定文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及鉴定费用;

4、岷县中医院住院费发票3张、住院费用明细1份、岷县中医院门诊挂号单复印件,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5、原告提交的个体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经营餐饮行业的事实。

6、后培兰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家庭成员的具体身份;

7、岷县中医院入院登记卡、出院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

8、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9、原告提交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实双方争议的土地归属;

10、岷县公安局中**出所对赵**、赵**、赵**、赵*询问笔录及中**出所协警石新强证明,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过程;

11、岷县公安局对赵**、赵**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双方因打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本应妥善处理、解决好家庭事务,和睦相处,但却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原告赵**所受损伤系被告赵**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双方发生打架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8.48及伤情鉴定费30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应按相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计算:误工费应为560元(70元/天×8天)、护理费应为560元(7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元(20元/天×8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0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因缺乏事实根据,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被告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在庭审中提起反诉,且未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赔偿原告赵**医疗费1808.48元、误工费560元(70元/天×8天)、护理费560元(7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788.48元的70%即2651.9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上诉称:对公安机关司法鉴定及医院伤情证明不服,要求重新审查及重新作出司法鉴定;其致伤赵**是正当防卫;对土地承包权有异议;被上诉人亦致伤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赵小红服判并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因承包地使用权归属致伤被上诉人赵**,有医院伤情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对双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以3﹕7划分双方责任,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对公安机关司法鉴定及医院伤情证明不服,要求重新审查及重新作出司法鉴定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审理中,上诉人虽然对伤情及司法鉴定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亦无证据反驳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及医院的伤情证明。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致伤赵**是正当防卫的问题,经审查,无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对土地承包权有异议的问题,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亦致伤上诉人的问题,可另案起诉处理。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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