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丑全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丑全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我和被告相邻种地。2013年我要外出打工,就准备将我的承包地承包给他人耕种。在我往出承包之前村上重新丈量后为我和被告划定了地界。2013年2月27日我叫人给我耕地,在我从街上骑摩托车回来看地耕得怎么样时,被告拿了一根木棒边骂边向我冲来,用木棒在我左胳膊连打了几棒。将我打倒在地后又骑在我身上用拳头在我头部连续击打,同时在我肚子上打了几拳。后被给我耕地的豆全宁拉开。在我受伤后被告一直未管我,我娘家人将我送到宁县中医院治疗二十多天。我现胳膊受伤严重,活动受限,仍需继续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957.37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今后治疗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

2、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证实其伤情;

3、宁**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两张证实其住院费用;

4、宁**公司发票四张证实在外购药情况;

5、宁**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做CT费用;

6、交通费票据三张证实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丑全录辩称:我是早上到地里看地界,发现原告把我的地耕了。我说了几句,原告把我鼻子抓破,把我衣服扯了。我一推,原告就倒了。我拿木棍是拉地界用,并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丑全录的户籍证明;

2、原告邓**在宁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

3、公安机关保存的结案报告、处罚决定书、及调查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系被告丑全录的弟媳妇。2013年2月27日,原告邓**叫豆**为其机耕承包地。后在原、被告均前去查看耕地情况时发生纠纷。被告丑全录致原告邓**摔倒在地并压在其身上相互撕打被在场的豆**拉开。后原告邓**被其娘家人送往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5570.40元,治愈出院。

同时查明:宁县公安局盘克派出所对被告丑全录因殴打他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医药费条据等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弟媳妇与堂兄的关系,理应相互尊重,和谐相处。而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却不能正确处理而致伤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明知其与被告有地界纠纷,却不注意其行为方式,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邓**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邓**诉讼请求中相应的赔偿项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数额对于住院费用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期间在院外购药因无相关证据证实用药的必要性故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照甘肃省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对于交通费、营养费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后续治疗费因病历明确记载为治愈出院故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邓**发生的医疗费5570.40元、误工费1410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共计9610.40元,由被告丑全录承担80%即7688.32元,其余20%即1922.08元由原告邓**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丑全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丑全录承担160元,原告邓**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