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于来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党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18日8时许,于羲会换面回家,开自家大门往回走,家里的小狗从院内跑出叫了两声。被告正好带着自家的狗从原告家门口走过,从身旁的矮墙上抓了半截砖头打在于羲会的左腿上。在于羲会出来走到自家的小卖部时,被告打了于羲会两个耳光,李**闻声出来质问被告时,也被其拳打脚踢。李**住院十二天,支出医疗费3000元。后经太**出所调解没有结果。派出所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200元决定。现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8041元。

原告于羲会诉称:原告李**说的属实。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来田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是打狗时,砖头弹到了于羲会。两原告放出狗来咬破了被告的右腿,致被告腰部受伤,花了几百元的药费。被告的电锯停业一月多,误工费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放狗咬人,过错在他们。原告的医疗费必须是原始票据计算,且应有病历、诊断证明为据;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6月18日晚8时许,被告带着自家的狗从原告家门口经过。原告家的狗跑出来咬被告身后的狗,被告拾起砖头打在原告于羲会的腿上,原告李**闻声出来和被告争执,被告在李**的胸部打了两拳,并用脚踢,致两原告受伤。原告李**在宁县太昌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769.15元。住院期间在宁县**医院检查、购药,及出院后在庆**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费用共计778.61元。宁县公安局太昌派出所对被告处以治安罚款200元,对上述医疗费用调解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件案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于来田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700元,其余部分由李**自行承担;

二、于**放弃其医疗费的赔偿请求;

三、双方不得因此事再提出任何请求或提起诉讼。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于来田各承担1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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