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伊犁三**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伊犁三**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伊建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伊县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邓**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伊**三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伊宁县人民法院(2014)伊县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伊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建诉称:2013年9月15日,我前往被告处装运水泥预制涵管,吊运完毕后,因当时被告处仅有一名工人在遥控行车操作,故让我上车帮忙解除涵管上的钢丝绳。由于涵管表面光滑,我不慎从车上跌落,造成我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分别构成9级、10级伤残。因被告至今未赔偿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75268.2元、医疗费1870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23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759.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2487.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邓*建到我公司拉运涵管,在装车之前他自己从其货车上摔落致伤,并非是在装车时发生的事故。原告邓*建受伤是因为其本人疏忽大意造成的,我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邓**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10月27日,维吾**派出所干警代笔书写的便条一份,证明原告在拉运涵管时被告工人让其解除钢丝绳时掉落受伤,属于帮工受伤;

2.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所需后续治疗费数额;

3.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其两个女儿户口复印件、原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有两个被抚养人的事实;

4.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的具体明细、原告的住院天数等;

5.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用血互助金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经新农合报销后尚有16812.43元由原告自己支付的事实;

6.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250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

7.交通费票据,金额140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8.到庭证人邹**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曾租用邹**的车辆前往被告处处理原告摔伤一事;

9.到庭证人马亚军证言,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7日李**签字的书面材料经派出所干警向其宣读后,李**认可后签字;

10.本案二审法庭笔录,有当时出警的三名警官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7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材料是在自愿情况下签订,无强迫情形。李**是公司负责生产销售及安全责任的管理人员。

经质证,被告三伊**公司对原告邓**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来源不合法,如果派出所依职权调取证据应限于治安案件或者刑事案件;谈话笔录至少应有两位干警在场,而这份笔录中没有谈话人、记录人;证据中涉及到的李**只是我公司一般工人,并非负责人,故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7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邓**的损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认为证人没有当庭提交身份证明,而且事发时该证人并不在场,对该证人证实的原告与被告协商因原告受伤后车辆停放在被告处停车费的问题予以认可。对证据9认为证人是在2013年10月27日受雇于邓**为邓**开回货车的,他应当去看车辆是否正常,不可能知道当时的经过,故其证言是虚假的,且证人受雇于邓**,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认为三位干警在一审中未出庭,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的证据不能采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能证明某一特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0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31日调取的原告在解放**医院的住院病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同),用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时自述在自己的货车上干活时不慎摔落致伤,与被告没有关系;

2.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在装载涵管时用的是天车,而且天车下有警示牌,驾驶员将车开入装载地点后即离开现场,未装载完毕前严禁驾驶员进入现场;而且原告的车是空车,还没装货前其就从货车上摔落;

3.到庭证人马**证言,用以证明邓*建在装车前即从自己的车上摔落受伤,因拨打120急救被告知无救护车,后由马**与李**一起将邓*建送至医院的事实。

4.原告邓*建2013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写该证明时没有提出赔偿,也没有说明是被告的工人让他干活的情况。

原告邓**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邓**是从自己的车上跌落受伤的,被他人救起也属实,但排除不了被告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照片是2014年4月17日拍摄的,与事发时间不符。对证据3认为马金山并未看见原告是如何从车上掉下的,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是否是事发时的状况,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3部分内容相互矛盾,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传唤李**出庭作证。李**称:2013年9月15日邓**来我厂拉运涵管,在尚未装车前,邓**在收拾其车上物品时从其货车上跌落受伤。2013年10月27日邓**带了几个人与三名派出所干警到公司来,写了这份材料(即原告邓**提交的证据1)让我签字,当时由于对方人多及派出所干警语气很重,我很害怕,就在这份材料上签字了。

经质证,原告邓**认为李**作为被告的员工,所作证言是被告的辩解,其证言不能采信,故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认为李**的证言真实地反映了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如何形成的,当时派出所的干警并未给他宣读亦未让他看该证据的内容就让其签字,派出所干警亦未在该证据上签字,印证了证据1的无效,故对李**的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李**系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邓**驾驶新F32891号车到三**公司拉运涵管。吊运完毕后,三**公司装卸工人让邓**上车帮忙解除涵管上的钢丝绳。由于涵管表面光滑,邓**不慎从车上跌落,三**公司当即将其送往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经诊断原告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共支出医疗费27904.51元,其中合作医疗支付9106.2元。2014年3月11日,经新**司法所鉴定:邓**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右下肢缩短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误工期为250日,护理期为150日。花费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邓*建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邓**与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的问题;二、三**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邓**与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的问题。2013年10月27日,伊宁县公安局维吾尔玉其温派出所干警马**、艾*u0026middot;吾曼儿、伊力夏提u0026middot;尼加日代笔书写的内容为:u0026ldquo;2013年9月15日邓**来到三**公司拉水泥管子时,本厂工人让邓**上车厢松钢丝绳时,从车上坠落,将右腿摔伤。u0026rdquo;的便条。三**公司主管生产与销售的负责人李**在该份便条上签名确认。庭审中,李**陈述该便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是在受到欺骗或威胁的情况下而签名的。因此,对于邓**是在帮三伊公司解钢丝绳时从车上坠落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三伊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邓**到三**公司拉运涵管,装车是三**公司的义务,吊装完毕后,三**公司吊装工人让邓**上车帮忙解除涵管上的钢丝绳,邓**同意,双方形成帮工关系,邓**是帮工人,三**公司系被帮工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三**公司对邓**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邓**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专业运输货物的承运人,应当知道在装满涵管的车上解钢丝绳有一定的危险性,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坠落车下受伤,其自身也存在着重大过失,对自身损伤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三**公司承担70%的责任,邓**承担30%的责任为宜。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三伊**公司应当按责任赔偿邓*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邓*损失的问题,邓*建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27904.51元,其中合作医疗支付9106.2元。邓*建自负18798.31元,现主张18709.3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6天u0026times;25元)、残疾赔偿金75268.2元(17921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1%),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邓*建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误工期应为116天,护理期为26天,误工费应为14500元(2012年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5元/天u0026times;116天),护理费应为3250元(125元/天u0026times;26天),邓*建要求按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邓*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邓*建主张2000元交通费,仅提供1400元的正式票据,本院认定1400元。邓*建伤残二处,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其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对邓*建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费1200元,不予认定。邓*建未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伊犁三**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建医疗费1870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75268.2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3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费600元,合计129077.51元的70%即90354.26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2元,由原告邓**负担612元,被告伊犁三**任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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