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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和丈夫准备将自家园子的楸树卖掉,刚开始挖树时,被告王**挡住不让挖,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用铁锨在原告头部连打两下,致原告当场昏迷,又用木棒殴打原告肩部和腰部,用脚踢原告腹部。原告受伤后,在庆**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颞顶头皮血肿、腰椎间盘突出,花费医疗费7800余元,三个月时间不能劳动。公安机关对被告王**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00元,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720元,共计18690元。

原告曹**提交证据:

宁县公安局宁*(中*)行罚决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3年10月20日,曹**和丈夫卖树,挖树时,被告王**以王**委托其看园子为由阻挡不让挖,曹**骂王**,王**用铁锨、树枝殴打曹**。经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损伤构成轻微伤。决定对王**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

曹**在庆**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和《出院证明书》1份。证明曹**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1日在庆**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2、脑震荡;3、颞顶头皮血肿;4、腰椎间盘突出;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曹**在庆**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曹**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1日在庆**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2、脑震荡;3、颞顶头皮血肿;4、腰椎间盘突出;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前曾在该院留院观察治疗3天。

曹**在庆**民医院住院清单1份。证明:曹**住院期间所用药品情况和费用总计4762.50元。

曹**在庆**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和《收费票据》31份。证明:曹**在庆**民医院住院费4762.60元;曹**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诊断治疗费用2741.20元。曹**医疗费共计7503.80元。

交通费票据13份和租车费证明2份。证明:曹**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受王**委托,给王**看园子,原告伐王**园子里树,被告阻挡,原告辱骂并殴打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架。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原告不在中村卫生院或宁**院治疗,舍近就远去西峰治疗,扩大损失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存在治疗与伤害无关疾病和过度治疗情况,不应赔偿。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受伤治疗费用30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原告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4、5、6,被告认为是虚假的,存在治疗与伤害无关疾病和过度治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3、4、5,是原告曹**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720元交通费中含原告亲属租车费用,对原告去庆**民医院治疗租车一次和坐班车返回所

产生的合理交通费255元,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丈夫王**与王*里系兄弟关系,两家因旧宅基地归属多年来一直发生纠纷。2013年10月20日,曹**和丈夫卖旧宅基地园子里的树,挖树时,被告王**以王*里委托其看园子为由阻挡不让挖,曹**骂王**,王**用铁锨、树枝殴打曹**,曹**受伤。经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损伤构成轻微伤。宁县公安局对王**作出了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曹**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在庆**民医院留院观察治疗3天,产生治疗费用2741.20元。曹**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1日在庆**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颅脑外伤;2、脑震荡;3、颞顶头皮血肿;4、腰椎间盘突出;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产生住院费4762.60元。曹**在庆**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7503.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曹**和被告王**陈述、宁县公安局宁*(中*)行罚决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曹**在庆**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清单》、《住院费用结算单》、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殴打致伤曹**,是伤害人身健康权的违法行为,王**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王**应当赔偿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曹**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确定为1480.50元、1480.50元和840元。根据曹**的治疗病历,曹**有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病症的情形,其腰椎间盘突出病症与王**殴打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曹**因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病症所产生的损失不属赔偿范围。因此,曹**的损失,应当剔除其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病症产生的费用和因此扩大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根据曹**治疗病历综合考虑,应当确定由王**赔偿曹**住院期间医疗费7503.80、误工费1480.50元、护理费14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11304.80元的70%即7913.36元,其余30%即3391.44元由曹**自行负担。曹**诉请的720元交通费中含有原告亲属租车费用,其亲属租车费用不属赔偿范围。曹**合理的交通费确定其去庆**民医院治疗租车一次225元和坐班车返回车费30元共计255元,由王**予以赔偿。王**提出其因曹**殴打身体受伤治疗,产生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其遭曹**殴打侵权的事实证据和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王**未能提供曹**殴打致伤其身体并在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因此,王**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304.80元,由王**赔偿70%即7913.36元,其余30%即3391.44元由曹**自行负担;交通费255元,由王**赔偿;王**共计赔偿曹**8168.36元;

二、驳回曹**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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