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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前有矛盾。2013年8月27日清晨6时许,原告送丈夫去兰州走到焦村乡玉村村路口时,遇到被告去西峰,被告无故漫骂原告,原告与其理论时,被告用砖头在原告的头部击打一下,致原告头部受伤。随后被其丈夫送往宁**生院做了简单处理后在宁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40元。出院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雄辩称:被告家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以前双方素有矛盾。2013年8月27日清晨被告去西峰路过玉村村路口时遭原告辱骂,随后就来打被告。并致被告受伤。被告并未用砖头殴打原告,故不承担原告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以前多次发生过纠纷。2013年8月27日6时许,原被告在焦村乡玉村路口相遇,见面后相互辱骂,被告刘**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向原告头部打了一下,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在宁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740.22元。出院后,经宁县公安局焦村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王**的医疗费2740.22元、护理费423元、误工费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3826.22元,由刘**赔偿3000元,其余由王**自负。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拴草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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