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虎新虹、陈**、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20日11时20分,被告驾驶9DQ-120B型青贮切碎机到原告的牛场给原告切碎玉米杆。在切碎过程中,切碎机突然不能正常工作,原告在被告机器没有熄火的情况下去扳切碎机分离杆,左袖口挂在分离杆的转动轴上,原告的左手和左臂一起转入转动轴中,致使原告左手和左臂受伤。伊宁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调查后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20日至5月26日在伊**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7日至7月7日在伊**谊医院二次治疗20天,于2015年4月20日至4月25日取内固定在伊**谊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左手伤残7级、左上肢伤残8级。事故后,原告三次住院治疗花费13万余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10183.37元、残疾赔偿金85671.6元(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8742元计算)、误工费50516元(138.4元/天u0026times;365天)、护理费20760元(138.4元/天u0026times;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u0026times;61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合计292860.97元的70%即205002.7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伊宁县农机认字(2014)第001号农机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

2、伊**谊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各三份,证明事故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至5月26日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于2014年6月17日至7月7日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于2015年4月20日至4月25日取内固定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

3、医疗费票据三张及门诊票据18张、医院收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合计110183.37元。扣除第一、二次住院治疗新农合报销的20%费用,原告自付90285.37元;

4、新中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8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7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8级,损伤后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共花费鉴定费1900元。

被告马**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捆的玉米杆把子过大,塞进切碎机后机子不转直冒黑烟,原告自己去扳倒档,就是分离杆后,就转了。被告告诉原告让他把玉米把子砍小一半,原告不听。后来切碎机又不转了,原告去扳分离杆时,衣服太长,卷了进去,然后就把胳膊卷进去受伤了。被告家里经济困难,没钱赔给原告。

被告马**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1时20分,被告马**驾驶9DQ-120B型青贮切碎机到原告李**的牛场给李**切碎玉米杆。双方约定李**每小时支付马**120元。在切碎过程中,按照当地惯例由李**向切碎机送料。后切碎机不能正常工作,李**在柴油机没有熄火的情况下去扳动切碎机的分离杆时,左袖口挂在分离杆的转动轴上,李**的左手和左臂一起卷入转动轴中,致使李**左手和左臂受伤。伊宁县农机安全监理站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伊宁县农机认字(2014)第001号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事故后,李**于2014年4月20日至5月26日在伊**谊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于2014年6月17日至7月7日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于2015年4月20日至4月25日取内固定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共花费医疗费合计110183.37元,扣除第一、二次住院治疗新农合报销的20%费用,李**自付90285.37元。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李**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7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8级,损伤后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共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事故后,马**向李**支付2000元。李**为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因事故住院治疗6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自付医疗费90285.37元,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7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8级,损伤后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故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028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25元/天u0026times;61天)、营养费1525元(25元/天u0026times;61天)、误工费50370元(2013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8元/天u0026times;365天)、护理费20700元(2013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8元/天u0026times;150天)、伤残赔偿金62745.6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296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0.43)、鉴定费1900元。事故造成李**两处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李**要求马**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情赔偿60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李**就医次数及行程远近,本院酌定为1000元,各项损失合计236051元。对李**的上述损失,马**应当按照农机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马**赔偿承担60%即141630.6元较为合理,减去事故后马**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139630.6元。剩余40%由李**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9630.6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7.5元,由原告李**负担621.5元,被告马**负担1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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