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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李*、宋**、徐**、李**、徐*、杨*、赵**、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李**、徐*、赵**、柴**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及被告李*、徐**的法定代理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和八被告系宁**仓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因原告系班长与被告中的部分同学发生过口角。2013年5月10日下午放学在回家的路上,八名被告手持刀、斧将原告挡住,进行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且当场昏迷。后原告被送往**民医院、宁**医院、西**院及庆**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6000多元,至今尚未痊愈。现起诉要求八被告赔偿医疗费26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今后医疗费10000元,共计476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

2、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各一张证实其伤情;

3、宁**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七张证实其医疗费用;

4、宁**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费用明细各一张及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实其医疗费用;

5、庆**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实其医疗费用;

6、西**院收费票据两张证实其费用情况;

7、宁县百信大药房票据一张证实其在外购药情况;

8、宁县湘乐镇北仓村卫生所证明三张及处方三张证实在村所用药情况;

9、车费发票四十张证实其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方代理人辩称:当时是原告宋**和被告徐**之间发生的纠纷,其他被告是去拉架却被原告宋**用秤砣进行了混打。而且其他被告也不同程度的受了伤。之后在学校处理时各被告均出了125元了事,结果原告现在又起诉,而且原告所花费用也有治疗非外伤所能造成的疾病的花费。被告方不同意赔偿。

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及代理人的户籍证明;

2、原告宋**的住院病历;

3、公安机关保存的结案报告、处罚决定书、及调查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下午因被告徐**读课外书时将原告宋**母亲的名字读了出来,原告宋**与被告徐**发生争吵,后被同学拉开。次日早上到校后原告宋**从书包里拿出一个秤砣在桌子上敲了几下说,今天不是被告徐**死就是原告宋**死。放学后原告宋**将被告徐**叫到村子里的一个麦场里从书包里拿出秤砣将被告徐**的右眼部打了一下,这时被告杨*等先后前来拉架,结果原告宋**见谁拉架就打谁,形成原、被告混打的局面。原告宋**先后在村卫生所、宁**医院、宁**医院等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变性,头疼、脑震荡;双侧上颌窦炎。其中在宁**医院住院24天,花费1659.38元,门诊花费643.91元;在宁**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1287.03元,门诊花费536.8元;庆**民医院门诊花费1829.9元;西**院门诊花费300.3元;村卫生所花费827元;百信大药房花费1280元。

同时查明:纠纷发生后在学校处理下各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5元。宁县公安局湘乐派出所对原、被告均进行了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医药费条据等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六年级学生对其行为应具备一定的认识能力。原告宋**在纠纷发生后的第二天早上拿出秤砣到学校,且在放学后叫被告徐**到校外的麦场里进行厮打,并与拉架的其他被告形成混打局面,其过错明显。各被告在拉架过程中也参与了厮打,对原告宋**的人身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亦有一定的过错,因各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各被告的监护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宋**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宋**诉讼请求中相应的赔偿项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数额对于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及村卫生所费用剔除不合理部分,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期间在院外购药因无相关证据证实用药的必要性,故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照甘肃省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对于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后续治疗费因病历明确记载为治愈出院,故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宋**的医疗费7084.32元、护理费2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730.82元,由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宋**、徐**、丁**、徐**、杨**、赵**、柴**各赔偿880元(含已付的125元)共计7040元,各被告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4690.82元由原告宋**的法定代理人宋**自负;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各承担20元,计16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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