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诉被告赵**、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赵**、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赵**、赵**、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去被告赵**家索要欠款,刚一敲门,被告赵**把门打开,打了原告一拳,被告赵**赶来,两被告对原告毒打,打完后把原告抬的扔在路上,被告赵**、赵**离开。原告丈夫赵**将原告送到正**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左肘腕关节软组织损伤,3、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腰骶部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花医疗费2400元。起诉要求赵**、赵**赔偿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05元,护理费7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9210元。并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辩称:2013年8月6日,赵**去公路边自家玉米地锄草,赵**来到赵**跟前扑的打赵**,米**出所警车就到跟前,赵**给派出所人员说赵**把他婆娘打的在路上睡着哩。赵**、派出所人员和赵**共同来到赵**家门边,原告张**睡在大路上。赵**问原告张**睡下干啥?原告张**张口就骂赵**,还用脚踹赵**胸部,又打伤赵**眼睛。赵**把赵**推的背靠墙,在赵**胸部、头上连打数拳。赵**没有打过原告张**,赵**前一天去给别人干活,当天根本不在家,原告张**纯粹是诬陷赵**、赵**。当赵**离家去米**出所后,原告张**和其丈夫赵**砸坏赵**家大门冲进赵**家,打伤赵**妻子贾*转。被告要求原告张**和其丈夫赵**赔偿赵**、贾*转医疗费等共计51650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正宁县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正宁县中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左肘腕关节软组织损伤,3、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腰骶部软组织损伤。

证据3,正宁县中医院医疗费条据。证明原告在正宁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248元,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2345.23元,共计2593.23元。

证据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正宁县中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左肘腕关节软组织损伤,3、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腰骶部软组织损伤。

证据5、赵**证言。赵**说他到赵**家门口时,张**睡在赵**家门口,张**身上有伤。

被告赵**、赵**向法院提交证据有:

证据6,米**证言。米**证明2013年8月5日赵**到他家干活,当晚赵**住在米**家,2013年8月6日下午赵**回的家。

证据7,赵**证言。赵**证明2013年8月6日在公路边,赵**扑的打赵金财,赵**劝解时,米**出所警车来了。

证据8,米**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原告丈夫赵**曾向米**出所报过案。

证据9,赵**证言。赵**证明他到赵**家门口时赵**在推搡赵**,张**在地上坐着。

证据9。赵**医疗费条据。赵**在庆**民医院花医疗费7451.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均有争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丈夫赵**与被告赵**合伙经营一家砖厂,二人存在经济纠纷。2013年8月6日早晨,原告张**去被告赵**家索要欠款,随后给其丈夫赵**打电话,说是她被被告赵**打伤,赵**用电话给宁**派出所报警后,赶往赵**家,在公路边见被告赵**正在公路边自家地里锄草,赵**和被告赵**发生口角,被同村人赵**劝解,米**出所工作人员赶到,一行人共同回到被告赵**家门边,见原告张**睡在村道上,在查看原告张**是否有伤时,原告张**用脚踢踹被告赵**,赵**推搡过被告赵**。随后原告张**被送往正**医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左肘腕关节软组织损伤,3、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张**共花医疗费2593.23元。被告赵**在庆**民医院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7451.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赵**、赵**对其实施殴打,致自己身体受伤,起诉要求被告赵**、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9210元。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赵**、赵**均否认对原告张**实施过伤害,且被告赵**有当天不在家的证据。原告张**除了医疗费条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赵**证言等证据能证明损害结果存在外,没有被告赵**、赵**对其实施侵权的直接证据,原告张**的起诉,证据不足,侵权事实无法认定。被告赵**反诉要求原告张**和其丈夫赵**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因其未提交反诉费用,本院并未受理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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