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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在*街相邻居住。2013年3月16日14时许,原告在自家砌大门墩,被告认为原告所砌大门墩超出了其家地界并侵占了公用路面,无理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原告未予理睬,返身进入自家院子,岂料被告尾随至院中,乘原告不备,挥拳在原告头、面部猛击数拳,致原告当即昏倒在地。被告并未就此停手,欲继续殴打,被周围群众拉开。随后被告扬长而去。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3月25日出院回家休息至今。住院期间又赴宁夏*市人民医院就诊;3月25日赴环**医院就诊,先后共支出医疗费用2337.80元(其中*卫生院住院费用1165.46元、门诊费用236.50元;*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785.94元;环**医院门诊费用149.90元)。事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同意原告赔偿。2013年5月12日,*派出所以被告殴打原告为由对被告作出300元罚款的治安处罚。基于以上,原告认为,被告遇事不能采取合法手段冷静处理,故意致伤原告身体。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现要求:一、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7.8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000.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均在环县*镇北街粮站隔墙居住。原告在砌大门墩过程中占用了共用路面,导致被告的车辆出入自家大门时角度偏小,无法正常出入行驶,被告及家人在主动找寻原告协商的过程中,遭到原告的无理谩骂,被告遂与原告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情绪失控,继而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原告还将被告妻子芦某某推倒在地,致其住院,考虑到双方是邻居的实际情况,为了邻里和睦,被告至今并未追究原告致伤芦金秀的责任。原告受伤一事,被告是应诉后才得知的,但是什么原因导致原告倒地并受伤,因当时现场人数众多,故被告认为,致使原告受伤的原因有待商榷。环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在被处罚时不服,但在亲友的劝说下,出于息事宁人的初衷,才签字并交纳的罚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如上所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环县*街粮站内相邻居住。2013年3月16日14时许,原告在自家砌大门墩,被告以原告所砌大门墩超出了其家地界侵占了公用路面为由,要求原告停止施工,遂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撕玩,被在场人拉开。2013年3月19日,原告经环县甜水卫生院诊断为:1、脑动脉硬化症;2、胆囊炎并结石。遂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治愈后出院。花去费用1165.46元。住院期间原告赴宁夏*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85.94元。同年3月25日赴环**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86.40元。2013年5月12日,环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被告处罚款3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结算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撕玩,但被告的该行为未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其在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条据,但该证明证实的是原告自身所患疾病花去的费用,与其诉讼被告侵犯其健康权并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只是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该处罚并不能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造成损害。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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