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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红红与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红红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毛井街道出租房屋,被告要租房给其四爷,2013年8月23日早,被告说原告的电线不能用,原告叫来邻居李**给被告出租屋接电,被告第二次又来挑衅,为此双方吵架、打架,被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在殴打过程中损毁了原告的项链、手镯。事后原告被送往环**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9.88元、交通费430元、误工费3200元、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6000元,赔偿原告白金项链一条2888元、银手镯一个27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为被告的四爷、四太太租了一间房屋,因为房子线路不能用大功率电器,被告过去让原告接电,为此而发生矛盾。在吵嚷的过程中,原、被告发生厮打,原告将被告打倒致伤。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所为,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为其亲戚租了一间房屋(定金交予原告的丈夫),第二天早晨,原告叫电工为该房屋内更换电线,被告到出租屋后,以所换电线不能承受大功率用电器为由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受伤、项链受损。原告受伤后经**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四天,支出医疗费999.88元、交通费430元。原告的白金项链系其于2011年8月19日在环县老庙黄金银楼购买,价值288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首饰调换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出租房屋内更换线路而发生矛盾,两人在厮打中被告致原告受伤,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为提供服务的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对待,妥善解决相关问题,导致事态扩大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合理合法,本院应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其白金项链残段及相关证明材料,也应认定该项链系双方在厮打中受损;原告所属银手镯的损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激光除面部疤痕费用6000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也不能提供除疤痕所需费用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损失应依照双方的责任依法分别承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白**的医疗费999.88元、交通费430元、误工费282元、项链损失费2888元,共计4599.88元,由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32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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