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康*与被告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7日16时许,原告因被告家的玉米杆堆放至原告必经的通行道路上影响其通行为由与被告上前对质时,二人发生争吵,被告手持铁锨击中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鲜血直流。被告见状仍未停手,用手掐住原告脖子,并在原告反抗过程中将原告推下5米多高的土崖下。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环**医院抢救,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4、脑震荡;5、面部皮肤擦伤;6、胸部及右腕部软组织损伤”,住院89天。2011年12月15日,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环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犯有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赔偿原告医疗费等45888.05元”。宣判后,原告康*不服并提出上诉,庆阳**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庆刑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康*的上诉。后原告康*又多方申诉至今未果。2014年2月16日,原告经环**医院对其先前手术安装的钢板进行取除手术,住院8天。现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9.94元、护理费564元(8天×70.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天×40元/天×2人)、误工费82132.50元(1165天×70.50元/天)、交通费1678元、残疾赔偿金21453.60元(5108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705.31元,以上费用合计131873.3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伤残鉴定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及经过属实。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判已明确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判已实际考虑,故均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拆除钢板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应视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大小,酌情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16时许,因被告将玉米杆堆放在其家门前的路口,原告以影响其通行为由携带圆头铁锨前去质问时,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持方头铁锨击打原告头部,原告随即倒地。原、被告在继续厮打的过程中,致原告掉下约5米高的地塄。事发当日,原告**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4、脑震荡;5、面部皮肤擦伤;6、胸部及右腕部软组织损伤”,住院89天,支出医药费23916.91元,鉴定费300元。

2011年9月7日,甘肃省**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9月15日,环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环检刑诉(20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故意伤害罪”并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环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康*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一、追究被告人康**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康**赔偿医疗费23000元、误工费8900元、护理费17800元、营养费4156.30元、交通费1360元、伤残补助费20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继续护理费68000元,共计279392.60元”。2011年12月15日,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环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被告人康**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二、由被告人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医疗费23916.91元、误工费6775.57元、护理费677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2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888.05元(已支付9000元,下余36888.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释理为: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无相关证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宣判后,原告康*以“对其伤情重新鉴定,原判护理费考虑不当,未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予以考虑”为由于法定期间提出上诉,庆阳**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庆刑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康*又多方申诉至今未果。

2014年2月16日,原告**民医院进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除手术”,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药费2463.37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

另查明:原告康*自第一次出院后至二次手术前,另累计支付各项医药费1235.57元,用于受伤部位康复及常规检查。原告庭审中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金额1000余元,但部分票据未载明具体的起止行程点及交通目的,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8月18日,庆**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庆医临鉴(8)H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左下肢受伤伤残属九级;左上肢受伤伤残属十级”,鉴定费用16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2014)庆医临鉴(8)H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环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庆刑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2)庆刑申*第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其轻伤并因此获刑,是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原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已得到一审法院的部分支持。现原告虽以健康权提起诉讼,但伤情仍为被告先前的犯罪行为所致,应视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延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新产生的医药费应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相关标准并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赔偿原告康*医疗费3698.94元、护理费564元(8天×70.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误工费1057.50元(15天×70.50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6140.4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康**负担。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56元,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