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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谈**与被告吴**、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与被告吴**、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7月,被告吴**、吴**在拉运苜蓿时经过原告家自留地,原告劝诫不要随意践踏庄稼,二被告心中不服。次日中午,二被告来到原告家中谩骂原告夫妻,原告丈夫理论时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同时,二被告不断推搡原告丈夫,原告上前拉劝时,二被告将原告从门前约两米高的坎塄拉下,致原告腰部受伤。受伤后,原告在村医陈**处治疗,至今已花医疗费30000元,由于原告家位于偏远山区,未到县城医院诊治。事发后,原告到芦家湾乡司法所寻求处理,司法所一再推拖,直至2014年3月,芦家湾乡司法所向原告出具诉前调解回函,并告知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吴**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2006年7月份,吴**在背苜蓿时经过原告家庄稼地,原告因此辱骂吴**,双方争吵后吴**回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吴**当时在大学读书,未在现场。暑假期间,吴**得知吴**因原告辱骂一事情绪较大,吴**系抱养,因与原告吵架一事想不开,欲离家出走,为了安抚吴**的情绪,便与其一同到原告家询问缘由并要求其道歉,遭原告谩骂,无奈二被告返回,在返回途中,原告撕拉被告吴**,撕拉中,吴**从原告家门前路边高约一米的坎塄上跳下去,将手抓吴**的原告一同带下坎塄。在整个过程中,二被告并未出手打原告,但在该事发生后不久,原告丈夫将被告吴**的母亲殴打一顿,该事至今也未得到处理。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上述,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辩称:事发过程就是吴**所讲,因被告吴**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被告吴**在背苜蓿时经过原告家的承包地,原告以践踏了自家庄家为由批评了吴**。被告吴**在暑期学校放假后与吴**一同到原告家理论,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二被告在返回时,原告从家中跟随至庄外与被告吴**发生撕拉,撕拉过程中,原告跌下坎塄。事发后,原告到环县芦家湾乡司法所寻求处理,至今未有结果。2014年3月24日,环县芦**解委员会出具诉前调解回函。诉讼中,原告提交2006年7月10日芦家湾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芦家**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拒绝当庭提交原件核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通过审理,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具体伤情诊断印象如何、伤情及治疗经过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治疗期间实际支出费用数额的确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诊断伤情及事后治疗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在撕拉过程中受伤所花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谈志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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