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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高自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高自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高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家承包地和被告家承包地南北相邻,被告系原告之夫高**三叔父。2014年8月1日下午,被告无故谩骂高**,继而追打高**,高**逃离后被告就用锄头打原告,原告抓住被告手中的锄头,被告乱摔锄并用锄把在原告左肋部击打四、五下,并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正**民医院医疗费3902.82元、误工和护理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30000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李**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

2、正**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正**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脑梗死;3、右侧上颌窦炎;4、左肺上叶纤维条索;5、高血压病,共花医疗费3033.82元的事实;

3、延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结算收据复印件各1份及各项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5页。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心脏受伤,现急需住院治疗需手术费用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自发辩称,被告系原告之夫高**的三叔父,原告家承包地和被告家承包地南北相邻。2014年8月1日下午,被告在自家承包地路上用锄挖土填高**所挖的坑,这时原告和高**来到其家地里,被告将高**说了几句,高**就辱骂被告,被告就拿锄追打高**,原告紧跟在被告身后,追到村庄南北路上时,高**跑进高元拴家,被告就站在路上,原告上前抓住被告手中的锄把,被告手握锄头,路边的人将原、被告拉开,原告就睡在路上,一会儿被人推回家,被告也被人推回家。不一会原告和其兄及高**来到被告家大门口,原告睡在地上,高**将被告家大门用脚踢开,后**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原告就被送往医院了。被告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高自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被告高自发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

2、永**出所对李**、高自发、高**的询问笔录各1份;

3、本院对路芳忠、高**、石转果、王**、第莲莲、高**、王**的调查笔录各1份。

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关于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证据2,证明原告在正**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脑梗死;3、右侧上颌窦炎;4、左肺上叶纤维条索;5、高血压病,共花医疗费3033.82元的事实;证据3,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心脏受伤,现急需住院治疗需手术费用3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自发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殴打原告,故对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证据2和证据3,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的经过,原、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中其和高**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被告陈述未打原告不是事实,被告对证据2中原告陈述被告殴打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殴打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证据2中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被告殴打原告的情节不予采信,对该证据其他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中高**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其余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因高**证实听人讲被告未殴打原告属间接证据,故本院对证据3中除高**的证言不予采信外,对其余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夫高**三叔父。原告家承包地和被告家承包地南北相邻。2014年8月1日17时许,原告和丈夫高**来到自家承包地里准备给苹果树喷农药,被告去自家承包地里拉水,被告和高**因地界发生口角,被告先骂高**,接着高**便骂被告,被告就拿着锄去追打高**,追到村庄南北柏油路上时,高**跑进高元拴家躲藏,原告从地里走出抓住被告手中的锄头骂被告并让被告打她,被告说为啥要打你,原、被告在夺锄的过程中原告跌倒躺在柏油路上,继续用手抓住被告的锄头,被告手握锄把站在路上,石转果和王**上前将原告的手掰开,被告被其四弟高**推回家,原告被堂弟妻王**拉回家。原告给其兄李**打电话称其被高自发殴打,李**给高**打电话说原告被人打了让高**回家去看,当高**回家后原告和其兄李**已站在原告家门口。一会儿原告以其头痛先来到被告家大门口,因被告家大门关着,原告就坐在大门口的地上,紧接着原告之兄李**和高**先后来到被告家大门口,高**敲被告家大门无人开,高**便用脚将大门踢开,紧接着永**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高自发进行了询问,原告被亲属送往正**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专科情况为:“神志清,精神差,头颅无畸形,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mm,对光反射存在。心肺腹均未见异常。胸廓对称,未触及骨擦感,左侧胸部有压疼,无肿胀,无皮下瘀斑,胸廓挤压试验(一),脊柱呈生理弯曲,四肢活动自如,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原告被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脑梗死;3、右侧上颌窦炎;4、左肺上叶纤维条索;5、高血压病,住院7天于8月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033.82元。8月11日原告住入延安**医院,诊断证明书症状摘要载明:主因“头痛3年”入院,原告被诊断为:1、脑梗塞;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右眼角膜炎;4、眼底动脉硬化;5、轻度贫血;6、卵圆孔未闭,住院7天于8月1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7651.07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2600元。永**出所对原告医疗等费用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用锄把在其左肋部击打四、五下,并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受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加之原告在正**民医院入院记录专科情况未有外伤记载,原告在正**民医院诊断结果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因原告未陈述被告殴打其头部,且原告**阳医院诊断证明书症状摘要为:主因“头痛3年”入院,故正**民医院对原告的诊断结果1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正**民医院的诊断结果2-5和延安**医院的6种诊断结果全为自身疾病,本院对涉案目击证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亦未有证据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被告殴打原告侵犯其健康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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