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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诉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彭**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4年3月2日其在榆林子镇金华商城门前摆摊卖皮具,同其相隔三个摊位的王**以其将摊位摆在他的前面为由找茬寻事,肆意谩骂,接着冲到其摊位前对其实施殴打。对面摆摊的张**忙赶过来劝架,被冲过来的王**撞倒在地,王**也因用力过猛栽倒在路面上,头部撞地受伤。王**起身后,一脚将其摆摊的床位蹬倒,导致床板翻起击中其右眼。后其一直感觉右眼不适,疼痛、视物模糊,同年5月13日其去正**民医院检查治疗,初步诊断为视神经萎缩。同年6月9日经庆**民医院检查治疗右眼视力严重仅0.02,诊断为:视神经萎缩。同年10月13日,经在西安**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是外伤所致,眼球充血,视神经萎缩,已无法治疗。由于被告无端找茬闹事,殴打原告,踢翻木板,致使木板撞伤其右眼,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00元;2、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3、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正**民医院2014年3月4日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77.10元;正宁**复中心收费票据一张,计298元。证明其在县医院检查治疗眼睛所花费用。

2、庆**民医院2014年6月9日门诊病历一份;庆**民医院2014年6月9日门诊统一收费票据一张,计26元。证明其眼睛受伤后的视力情况。

3、西安**民医院视力检查单三张;西安**民医院门诊病历一张;西安**民医院验光单一张;西安**民医院门诊检查项目指引单一张;西安**民医院一卡通扣费清单两张,计34元;西安**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4元。证明其眼睛视力现在无法治疗。

4、西安市汽车站客运机打发票一张,计81元。证明其去西安检查眼睛所花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和原告2014年3月2日在榆林子街道市场摆摊做皮具生意,当时其摊位在金华商城南门靠西摆着,原告的摊位和其摊位隔着进门的便道,在金华商城大门东面摆着,当时因为前几天下过雨,街道上有积水,原告彭**就把摊位也摆到了西面,和其并排摆着卖他的皮具,由于彭**摆的摊位有点靠前,其觉得有点挡路,就去给原告说把摊位稍微往后摆一下,当时原告没有理睬,其就去打开自己的皮具包,就在其打开皮具包的时候,原告将其摔在地上了,其头上当时就出血了,等其反应过来时,原告人已经跑了,其妻子谭**就向榆**出所报了警,派出所民警让其先看病,其感觉头晕就雇车去了县医院。由于原告把其打倒在地,其就在地上睡着,头上也有血,原告当时人就跑了,其也没站起来,根本没有踢他摆摊的床位。原告的眼睛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他眼睛本来就视力不好,周围摆摊的人都知道。因其没有打原告,故对原告所有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也不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向法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治安卷宗,并复制了以下证据材料:1、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正公(榆林子)行罚决字(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正宁县**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一份;3、正宁县公安局正公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4、正**河中心卫生院处方笺一份;5、正宁**复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298元;6、正宁**派出所对彭**2014年3月2日的询问笔录一份;7、正宁**派出所2014年3月2日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8、正宁**派出所2014年3月2日对谭**的询问笔录一份;9、正宁**派出所2014年3月2日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10、正宁**派出所2014年3月3日对王**的询问笔录一份;11、正宁**派出所2014年3月2日对师步海的询问笔录一份;12、正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0时许,同在正宁县榆林子镇金华商城南门前卖皮具的原告彭**和被告王**,因摆设摊位发生争吵,随后双方相互撕扯在一起。对面摆摊的张**见状,便上前劝架。在拉架过程中,因彭**、王**用力过猛,致张**、王**摔倒在地。王**额头出血受伤。后被榆**出所民警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对张**、师步海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彭**以被告王**踢翻其摊位致其右眼受伤,要求赔偿,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致其受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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