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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宽诉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宽、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宽诉称:其于2014年9月1日下午将自己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本村村道边,被告杨**骑二轮电动车回家经过时,要求其将三轮车停远并对其进行辱骂,为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被告用拳头在其头部右侧狠击二拳,在左腿膝盖处踢了一脚,致其受伤。其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正**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785.03元。此事经周**出所调处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杨**赔偿医疗费2785.03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5005.03元。

原告杨**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正**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份、出院证明1份,正**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188.53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2596.51元),正**民医院检验报告单1张、普通记账单7张、医嘱汇总发药单5张,甘肃省客运发票6张(金额60元)、冯**出具的租车收条1张(金额200元),以证明其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及因就医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

2、正宁县公安局周*派出所正公(周*)行终止决字(2014)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1份,现场证人王**、李**、关会能、房拴梅的证词1份,以证实其被被告杨**殴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对证据1的医疗票据、交通费发生等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其未动手打原告为由认为原告住院治疗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本院在庭审质证中传唤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李**未出庭,证人关会能、房拴梅出庭;对正公(周*)行终止决字(2014)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正宁县公安局周*派出所杨**殴打他人案卷宗材料,经对派出所的结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证人李**、房拴梅、李**、李**、李**的询问笔录进行庭审质证,原告杨**除对现场勘查笔录及证人李**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外认为其他材料均不符合事实,被告杨**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2014年9月1日下午,原告将三轮电动车停在道路上放着音乐和村邻闲聊,周围孩子很多,其骑电动车经过时告诫原告将三轮车往路边停一下,原告便张口对其进行辱骂,其上前理论时与原告发生撕扯,但其并未动手打原告,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作任何赔偿。

被告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9时许,原告杨**将自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本村村民黄**家门前的村道边,被告杨**骑二轮电动车回家经过时让原告杨**把三轮车往边上停,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进行了撕扯,随后被在场的村邻李**、房拴梅、李**、李**等人拉开,拉开后被告杨**回家,原告杨**打电话叫来女儿并报警。周家派出所出警处理现场后,原告杨**被家人送往正**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于同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2785.03元,最后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胃溃疡、前列腺增生症”。现原告杨**起诉要求被告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5.03元。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正宁县公安局杨**殴打他人案卷宗材料等相关证据在卷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为主张被被告杨**殴打致伤,提供了现场证人王**、李**、关会能、房拴梅的证词1份,但在庭审质证中,证人关会能、房拴梅出庭证明,该证言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两位证人当庭不能证明有杨**殴打原告杨**的事实,故对原告杨**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杨**提供了正宁县公安局周*派出所正公(周*)行终止决字(2014)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1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正宁县公安局杨**殴打他人案卷宗材料,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杨**除对现场勘查笔录及证人李**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外,认为其他证人李**、房拴梅、李**、李**的证言均不符合事实,该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原告杨**躺倒在路上、左腿膝盖处有泥土擦拭痕、面部左额处有一‘黄豆’大小瘀痕”,但李**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两次撕扯均被在场的人拉开,原告杨**系被劝架的人不慎拉到路边水渠内把左腿膝盖处弄泥的,后其打电话叫来女儿便自己躺倒在路边。经本院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正宁县公安局杨**殴打他人案卷宗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正公(周*)行终止决字(2014)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符合事实,程序合法,对该决定书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终止调查的决定,予以确认。原告杨**提交的正**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出院证明等住院检查治疗的证据,虽然来源合法、住院医疗及其产生的费用系真实发生,但因原告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被告杨**殴打的事实主张,故对该费用不予审核,对其要求被告杨**赔偿医疗等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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