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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吉五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4)陇文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和平乡黄寨村吉家湾社人,2014年农历正月,村民自发组织社火,原、被告均自愿参加了,原告义务编排社火,被告驾自家三轮车义务为社火出车。十一日晚,在办社火途中,原告手扳车厢,脚踩着车厢外的保险杠站在车上。途中,由于路滑,被告刹不住车,其三轮车前轮撞上了原告,致原告左腿胫腓骨骨折,送陇西**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0698.33元。原告住院期间,社火组织者组织全社社员多次为原告捐款18400元,经原告及家人同意,以“全体村民”(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意外受伤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后,此事的处理即告终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个人主张权利,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口头约定,社火组织者将协调村委会为原告全家落实低保,以解原告伤残之困。协议后,原告接受了钱款并用于治疗。出院后原告享受了合作医疗的报销。经村民选举,原告全家享受了2014年的一类低保。后原告因就医费用发生困难,寻求司法救助,原告之损伤经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225元,护理费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260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41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外受伤赔款协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及本社社火组织者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意外受伤赔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其行为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辩护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280元,由原告吉**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吉**不服上诉称:“意外受伤协议”约束的是社火组织者和上诉人,而没有免除侵权人吉五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是在公路上被三轮车撞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而不是健康权纠纷。

被上诉人辩称

吉五五服判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和平乡吉家湾社群全体村民(甲方)与吉**(乙方)签订“意外受伤赔款协议”,约定:甲方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及其它费用18400元,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再向甲方或个人要求其它任何费用,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它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受伤后经与社火组织者及吉**协商,双方达成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及其它费用18400元,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再向甲方或个人要求其它任何费用”。社火组织者按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上诉人按协议接受了给付款项。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上诉人诉称协议约束的是社火组织者和上诉人,没有免除侵权人吉**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吉**作为社火参与者参加了赔偿协议的协商和赔偿款项的筹集支付,达成协议时吉**也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不存在吉**不受协议约束的问题。另外双方也明确约定一次性赔偿医疗费及其它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再向甲方或个人要求其它任何费用。该事故发生在农村耍社火期间,原审按健康权纠纷立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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