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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4)陇文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陈**原系文峰**小学招聘教师,被告李*龙系该校校长。2013年11月29日上午8时,原告去学校签到,被告说其已被学区解聘。原告首先辱骂,被告解释劝说无效后,就在原告的右下颌处打了一拳。原告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240元。本院作出的(2014)陇文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亦有过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72.4元。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4年3月21日原告因间歇性头晕在陇西县**服务中心入院治疗,诊断为:1血管神经性头痛,2、脑供血不足,住院19天痊愈出院。其住院总费用1135.6元,通过合作医疗补偿773.6元,自付金额为361.74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住院治疗等费用661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门诊病历病历续页、文峰**务中心入院证;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发生打架,原告起诉后,本院(2014)陇文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处理。现原告又以2014年3月21日住院治疗的病症系原告殴打所致,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1血管神经性头痛,2、脑供血不足,并自称“间歇性头晕,头痛两年余,加重一周”。由此证明原告此次治疗与双方打架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李**于2013年11月29日侵犯自己的身体健康权,将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因身体各方面仍然不适,再次前往文峰**务中心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6616.4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服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陈**称因其身体各方面仍然不适,于2014年3月21日再次入院治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李**进行赔偿,但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次治疗与以前双方打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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