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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蔺*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被上诉人蔺*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马**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沿银川市金凤区康居市场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前方步行的原告蔺*发生碰撞,致原告右足骰骨骨折。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此纠纷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1.34元、误工费5333.33元、护理费583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蔺*因看望女儿自湖北省十堰市来到宁夏银川。原告受伤后在宁夏**科医院对症治疗,并进行了石膏外固定处理,医嘱建议静养休息期限为六周。原告回十堰市家中休养期间在湖北**和医院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861.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伤原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1.3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布的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162元标准,各以医嘱休息期限六周为依据计算予以认定,即37162元/年÷365天×42天×2,合计为8552.36元。被告马**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蔺*医疗费861.34元、误工费4276.18元、护理费4276.18元;二、驳回原告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861.34元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并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其真实性存疑。据上诉人所知,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并非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之伤产生,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因此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经上诉人核算,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而花费的医疗费为4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61.34元是不合理、不公平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4276.18元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比较轻微,并非被上诉人陈述的那么严重。正常情况下被上诉人的状况根本就不需要外固定,也没有休息6周的必要。被上诉人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不存在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事实。一审人民判决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4276.18元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比较轻微,不需要护理。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的诉请,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400元,不赔偿误工费和医疗费,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861.34元是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票据分别由杨**院、宁夏**人民医院、湖北**和医院出具。其中,杨**院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批准的二级综合医院,也是案发当时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自主选择带被上诉人救治的医院;宁夏**人民医院和太**院均是国家三级甲等综合性医院,三家医疗机构均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真实可靠。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均系治疗交通事故之伤而产生的。案发当日被上诉人就去医院进行了诊治,回到湖北省家中静养六周后去太**院进行了石膏拆除和复查,并产生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861.34元医疗费票据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各4276.18元合理合法。首先,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否严重、是否外固定及静养六周的依据是医嘱,而非上诉人的主观臆测。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杨**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及病例材料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遵照医嘱进行的石膏固定,医嘱静养六周后进行拆除石膏和复查,被上诉人的证据确实充分。其次,被上诉人虽无相对稳定的工作,但是一直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的各项支出。湖北**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上诉人应予赔偿。再次,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遵医嘱进行了石膏固定,活动不便、且需静养,被上诉人的长女在被上诉人静养期间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护理,产生的误工费一审法院给予了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判查明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马**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伤被上诉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861.3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票据为凭。原判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布的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162元标准,各以医嘱休息期限六周为依据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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