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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理。原告马*与被告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大**宁大高速公路大通主线收费站上班,当日下午4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广**越野车通过收费站时走错通道,原告让其走另一通道,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之后,被告将车停下便对原告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将原告腹部踢伤,被送到青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伤未好出院回家休息养伤,现有医院证据为证,支出医疗费17000余元,误工40余天。固元膏诉至本院,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承担:1、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328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对,但是事情有前因后果,当时是去年的八月份,也是车的高峰期,但是收费站的路口只开了一个道,第一个道口车比较多,我就跑到了第二个道口,按照平常来说,如果车辆多,我站在第二个道口,他们应该行个方便,当时我因为有急事,就想让当时在场的原告放行,但原告的口气生硬,让我往后倒车,我气不过,下来就问她,双方遂发生了争执。后我转身走的时候,按照青海人的歇后语带了一句脏话,但原告翻过来以后骂的比我更难听,双方就开始争执,此时原告的同事们已经出来了,紧接着我向前伸脚踢了一脚,但是我现在不确定因为距离的原因到底有没有踢到原告。当时我因为事情紧急,就给他们的站长放了大约两三千元钱,具体数字我也记不清,因为事情紧急,我就先去办事情了。我回来后又去找站长,你给我办事情,不然就给我退钱,然后他们说人已经住院了,我也到医院后看了,大夫说我们这边没办法确定,你们去西宁检查。

原告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青海**医院的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马*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青海**医院住院费专用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急诊外科产生13912.34元的事实;3、青海**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票据十张,拟证明原告治疗产生435.59元的事实;4、青海**十字医院的门(急)诊专用票据五张,拟证明该案件发生时在该院住院产生680元费用的事实;5、青海**医院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医疗费共计15027.93元;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7、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被公安机关进行处罚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在当庭质证、认证时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从宁大高速公路经过大通主线收费站时,于该站收费员马*发生口角,因被告生性莽撞,双方在争执阶段,被告将原告马*的腹部踢伤,经医院住院鉴定为腹部闭合性挫伤和腹部盆腔积液,花去医疗费用15027.93元,经大通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后,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治安处罚,拘留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328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的触犯了法律,在当今严厉打击高速公路冲卡的事件,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故此,在此次事件中,被告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在原告就诊的医疗费用中,经核实,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要求赔偿17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本庭核实,其实际费用应按15027.93元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误工费3280元按41天赔偿的依据不充分,应按出院证表述的住院8天,建议休息一月,即按38天,304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700元的请求,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按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即50元*8天u003d40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因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双方达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赔偿原告马*医疗费一万五千零二十七点九三元元、误工费三千零二十元、护理费四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百二十元,共计一万八千七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元,由被告马*承担二百七十元,原告马*承担四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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