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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辛**、临洮**洼小学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林*与林**系父女关系。2014年3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辛**在临洮**洼小学抗日湾教学点其宿舍内对前来上课的女学生林*实施了猥亵行为。事件发生后,县教体局及漫洼学区派专人专车先后送林*到有关医疗部门进行了检查及相关治疗,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调整了原告的就读学校。经定**民医院妇产科诊断林*伤情为:外阴充血待查(外伤性?)。后林**带林*多次到有关医疗机构复查、治疗(未住院治疗),支付检查费、购买药品费共计732.74元。未作伤残鉴定。

2014年3月4日,被告辛**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犯猥亵儿童罪判处辛**有期徒刑3年。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林*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辛**户籍证明,临洮**洼小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人证明,定**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漫洼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辛**、临洮**洼小学陈述及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辛**猥亵儿童构成犯罪,除了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外,对其犯罪行为致使原告林*遭受的经济损失,仍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确定为732.74元。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由于原告年幼,需要其亲属陪同前去相关医疗机构复查、治疗,故按照原告法定代理人陪同林*复查的实际情况及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误工费1300元、住宿费1093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340元。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辛**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合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辛**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其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洮**洼小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以后林*从小学至高中期间的教育费16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成长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费用,且不是被告辛**猥亵行为必然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辛**辩称现已被开除公职,正在服刑,没有经济来源,无能力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临洮**洼小学辩称除其自愿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方的其他损失由被告辛**赔偿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一款、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辛**赔偿原告林*医疗费732.74元,住宿费1093元,交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亲属误工费1300元,合计15465.7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临洮**洼小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32元,由原告林*负担1516元,被告辛**负担151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1、一审驳回上诉人从小学至高中的教育费165000元的请求错误。2、判决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太低,请求支持120000元。3、认定漫洼小学不应承担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服判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处理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民事侵权的侵权责任法。本案上诉人林*请求的损失系被上诉人辛**犯罪行为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作出判决、裁定。”2012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应适用相同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即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故上诉人请求支持教育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漫**学承担责任的请求,经查,侵权人辛**系犯罪行为,其行为超出学校管理范围,且漫**学在事发后已付数额已超出应依法承担补充责任范围,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被上诉人辛**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判处,因被上诉人辛**服判未上诉,故二审期间不予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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