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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0月5日,在宁夏**体育场举行的“邮储银行杯”银川业余足球乙级联赛第十七轮第115场的比赛中,原告在射门的过程中,方众工贸足球队队员即被告王*违反比赛规则,为阻挡原告射门而踢中原告左腿,原告随即倒地,比赛中止。后原告被送往银川**民医院和宁夏**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巨大损失,被告作为侵害人未作出任何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13.95元、误工费33652.52元、护理费8552.35元、交通费4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966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650元各项经济损失总额154413.02元的50%,即77206.5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在比赛中被告代表的是方众工贸球队,只是球队的一员,其行为是集体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二.因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比赛过程中,被告没有违反比赛规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湖滨体育场举行的“邮储银行杯”银川业余足球乙级联赛第十七轮第115场的比赛中,原告在射门的过程中,被告王*为阻挡原告射门而踢中原告左腿,原告受伤倒地,先后被送往银川**民医院和宁夏**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42413.95元。2014年9月18日,经**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期12周、护理期为12周,伤者张*今后还需取出内固定物,为一般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5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对**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的上述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属于意外,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三期的评定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医嘱来确定。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通话录音、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证明、门诊票据、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民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和证人证言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原告的伤是否系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本案的归责原则;三.补偿范围。第一,关于原告的伤是否系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在带球射门的过程中,被告伸脚去干扰原告进球,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是不争的事实,这也与证人证言所阐述的状况相吻合,但事发当时,裁判并未吹犯规哨,故被告不存在犯规行为,且足球运动属于对抗性较强的竞技运动,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参加该运动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可能会出现危险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第二,关于本案的归责原则。由于原、被告均无过错,本案不适用过错原则,且被告的行为也不符合法定的无过错责任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本案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伸脚干涉原告射门导致的,虽然双方对该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但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伤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害后果如果都由其本人承担有失公平,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故对被告提出不承担任何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补偿范围的问题。本案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公平原则系补偿责任,应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财产状况以及原告受损害的严重程度合理分担原告的物质损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凭证,本院依其请求,确定为42413.95元;关于误工费,有原告提交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完税证明予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间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269.91元[(14546元+14384.2元+10879.54元)÷3],原告误工期间结束后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885.85元[(11736.70元+11456.13元+12464.72元)÷3],原告误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389.60元[(5228.60元+7831.29元+3599.11元+899.39元)÷4],则原告误工期间内每月误工费为8188.28元[(13269.91元+11885.85元)÷2-4389.60元]。虽然法律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显示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本院依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予以采信,确认其误工费为32753.12元(8188.28元÷30天×120日);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状况,护理人员工资参照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36798元计算,并依鉴定结论建议的护理期限12周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468.58元(36798元/年÷365天×12周×7天);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显示其营养期为12周,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确定其营养费为1680元(20元/天×12周×7天);关于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次数及医院离家的远近程度,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确定为1600元(100元/天×16天),原告按800元(住院16天×50元/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主张权利之必须,本院依其主张确定为165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显示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43666元(上一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20年×10%伤残系数),原告按39662.80元(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9831.4元×20年×10%伤残系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非过错责任原则,而精神损害赔偿应以过错为前提,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治疗费,由于该笔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27628.45元(医疗费42413.95元+误工费32753.12元+护理费8468.58元+营养费为16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39662.80元),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上述物质损失及被告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由被告分担10%的损失即12762.85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762.8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张*负担477元,被告王*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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