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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银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中旬,被告通知我去村委会抓阄看水。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又通知我21号早上8点到村委会签看水协议。但我去村委会签协议时,被告不让我签,说必须本人签字,但我儿子有事不能来,我硬要签字,被告不让,于是我们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用肘把我打在床头上。后来,我被送往怀柔区中医院救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05.83元、就医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245.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是东**村委会成员。根据分工,我负责村里的管水员应聘、续聘工作。按照上级安排,管水员必须本人来签协议。在签协议过程中,刘**非要代替她儿子签协议,我不同意,所以发生纠纷。我没有打她,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系北京市怀**村村民委员会成员,现其工作职责之一为负责该村2015年的农村管水员的应聘和续聘工作。2015年1月,在与管水员签订协议过程中,刘**坚持要求代替其子李**在协议上签字,刘**以上级规定管水员必须本人签字,不允许代签为由,拒绝刘**签字,故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刘**倒地受伤,后在北京**医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848.99元。

北京市**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调查。证人果×、郑*等人在问话笔录中陈述未见到刘**直接动手打人、没注意到双方有身体接触。

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东帽湾村书记王*提供证言一份称,2015年1月20日下午,我**委会在三楼会议室召开管水员岗位管理会议。会议上刘**属于代替其子李**参加会议。按照上级管水员要求,该岗位不能顶替其子李**上岗。故其代表两委干部宣布,李**不属于管水员,不得签订责任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派出所的讯问笔录及王*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刘**系东帽**委员会成员,其受该村民委员会安排,负责村里的管水员应聘、续聘工作。在工作中,刘**强行要求代替其子李**在责任书上签字,刘**以上级要求管水员必须本人签字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虽在争执中刘**受伤,但本院认为,发生争执时,刘**系正常履行职务,在其中并未有直接侵害行为,故刘**起诉刘**要求赔偿,系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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