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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建虎与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与被告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云霞,被告房**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虎诉称,我与被告系发小。2014年6月1日,我和被告与其他伙伴一起踢足球。在踢球过程中,我与被告分在两个队,被告防守时故意将我绊倒,造成我受伤。为此,我在北**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事后,被告对我的伤情漠不关心,对赔偿事宜只是口头答应,但至今不给付赔偿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670.07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器具1080元(以上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房*亮辩称,我与原告都是业余足球爱好者,经常一起踢球。事发当天,我们有十几个人一起踢足球比赛。比赛过程中,我和原告分在两个队,原告踢前锋位置,我踢后卫位置。我防守时无意将原告绊倒,原告受伤后下场休息。比赛结束后,原告还骑着摩托车载人,去和我们一起聚餐,期间还喝了不少白酒。几天后,原告的父亲和妻子找我说原告的脚疼。当时考虑到我们是朋友关系,我就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但我认为,足球比赛是激烈的身体对抗运动,发生碰撞属于正常现象,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苗建虎与房**为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均系足球爱好者。2014年6月1日,苗建虎与房**及其他朋友十余人自发组织到某场地进行足球比赛。期间,房**在与苗建虎抢球的过程中同时摔倒在地,致使苗建虎右腿受伤。苗建虎受伤后下场休息,当时并未就医。2014年6月9日,苗建虎自行前往北**潭医院诊疗,其损伤经诊断为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为此,苗建虎支付医疗费59670.07元。后房**基于道义为苗建虎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2014年12月,苗建虎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赔偿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苗建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定中心进行评定。2015年2月2日,北京**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苗建虎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70日、营养期为60日及护理期为60日。庭审中,苗建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房**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8564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苗建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其所受损伤以及因治疗所支出的费用;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其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3、户口簿,拟证明其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4、其与北京普**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其因此产生的误工损失;5、辅助器具收据,拟证明其因受伤需要的拐杖、助步器、坐便椅等辅助器具;6、其与房**之间的谈话录音(附文字内容),拟证明其因房**故意伸腿绊倒致伤,房**存在主观过错;7、北京市怀**管理中心制作的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审批表3张,拟证明其已经社保医疗报销金额为35316.21元,未报销金额为24353.86元。经质证,房**以证据1均系复印件为由对此不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于谈话是在双方协商的情形下录制,且基于人道主义,其才考虑给付*建虎部分医疗费,不认可证据6的证明目的;证据7中2014年8月14日及10月30日的报销费用审批表中未载明用药明细,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对自2014年6月9日至17日的报销费用审批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反驳苗建虎的诉讼请求,房**申请证人王*、房×、李*出庭作证。证人王*证明“我们从2014年3月底开始自发组织踢球。事发当天,人少就分两拨踢球,我和房**是一个队。比赛过程中,苗建虎与房**都冲着球踢,他们俩同时倒地,苗建虎倒地后喊疼,立即下场,后来也没上场。踢完球之后,我们去聚餐,苗建虎骑摩托车带着一人也去了,而且他还喝了不少酒。”证人房×证明“房**与苗建虎抢球时同时倒地,苗建虎表情痛苦,说腿疼。”

证人李*证明“苗建虎和房**两人抢球,苗建虎倒地,房**去扶他,然后我们走过去看苗建虎,后他就下场休息了。”经质证,苗建虎认为证人王*在庭外听到了庭审过程,且与房**系同学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对证人房×、李*的证言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苗建虎提供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残疾器具费等书证,房**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华**中心[2015]医鉴字第64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足球比赛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冲撞、抢夺、扑救、射门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在这种激烈的身体对抗活动中,极有可能发生人身损害的后果。参与者应对足球活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发生碰撞不是参与者主观所能控制的。鉴于该项活动的性质决定了参与者难以避免人身危险的发生,参与者自愿参加足球活动,应属于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没有侵害受害人的恶意,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就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本案中,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参加足球活动可能存在的危险,但仍主动参与其中,属于自愿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后果之风险。依据苗**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房**在足球活动中与其碰撞存在过错。综合足球比赛本身的对抗性及危险性等因素,本院认为房**在苗**受伤害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对苗**要求房**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诉讼中,房**明确表示基于道义已为苗**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虽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但鉴于苗**因此次意外事故造成其残疾,势必会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定房**给予苗**适当的经济补偿6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苗建虎经济补偿款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苗建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苗**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元,由原告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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