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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乐亭县姜各庄镇王**砖厂期间,雇佣原告在其砖厂从事电工和修理工的工作。2011年8月23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发现砖厂的传送带跑偏,在传送带运转的情况下用手去刮传送带上的泥,不慎被传送带绞住左臂,在砖厂的其他工人帮助下将原告的左臂从传送带中拽出来。后原告两次被送至唐**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6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92417.51元。原告又进行了五次复诊,复查费用7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经诊断,原告左*骨干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9级残,Ia值5%,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18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2515.51元、复查费用7000元、伙食补助48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0080元、鉴定费191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40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218215.5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砖厂从事电工和修理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在明知传送带机器运转的情况下,仍然用手去刮传送带上的泥,从而不慎被传送带绞伤左臂,足以证实原告对于本次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减轻其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受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而被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或有故意行为,故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人民币218215.51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肢体九级伤残,势必给其带来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赔偿人民币4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人民币82154.90元。二、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负担530元;被告负担6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判后,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是在酒后独自一人擅自跑到传送带运转的地沟内导致其手臂被绞伤。即使被上诉人不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也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仅到上诉人处做工十余天,在此之前并无固定收入,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每月按3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进行机器维修时已经将机器关停,是上诉人擅自开启机器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且被上诉人当天没有饮酒。二、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的砖厂工作长达20多年,每月工资都比3000元多。三、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所说的9000元钱,如果上诉人说给了应拿出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实事发后上诉人分四次共计给付被上诉人9000元。事发当天给了被上诉人的媳妇3000元,过了5天又给了被上诉人的媳妇3000元,出院前7、8天给了被上诉人的媳妇2000元,出院当天把被上诉人送到家给了被上诉人的媳妇1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二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雇佣被上诉人刘**在其经营的砖厂从事电工和修理工作,对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期间所受伤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存在重大过错或有故意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充足证据,故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理据不足。上诉人认可其刚接手该厂被上诉人就出事了,被上诉人也未从上诉人处领取过工资,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从事电工及修理工收入情况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每月3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按每月3000元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后又给被上诉人医药费9000元,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也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但上诉人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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