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沈阳天**有限公司、唐山**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唐山**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重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城镇户口。2009年5月12日原告李*与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好**公司安排李*到唐山大润发店担任促销员工作,李*在卖场发生的意外事故均由好**公司负责,李*每月工资1000元。后好**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驻场人员管理协议书》,安排原告到被告**公司(唐山大润发店)担任促销员工作,原告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按印。《驻场人员管理协议书》约定:“第三条、甲方之派驻人员于乙方所属相关卖场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一切意外伤害及意外事件,皆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第四条、鉴于甲方对其派驻在乙方卖场内的驻场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存在一定难度,甲方决定委托乙方对驻场人员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乙方决定接受甲方的委托,但乙方并不因此受到任何应由甲方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第十条、甲方驻场人员在乙方从事以下工作均视为甲方派遣驻场人员的工作范围:1、对甲方商品进行促销、清洁责任区域、协助档期促销商品陈列、整理库存区、盘点、检查保质期等事项。2、根据乙方的统筹安排驻场人员集体进行或相互支援从事第1条中所列之事项。3、按乙方之要求从事其他临时安排之工作”。2010年2月23日晚9点30分左右,原告李*接受润**公司的安排从事档期商品促销,在使用登高梯更换标志牌时,被老龙口酿造公司的促销员郁*使用拖板车撞下登高梯,导致头部受伤。当日原告李*被送往唐**医院入院治疗,2010年4月27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枕硬膜外血肿、左枕骨骨折、左枕头皮裂伤。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393.34元。2010年4月13日唐山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裁字2010-010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17684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5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昌平区(2011年)劳鉴第0013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目前已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2011年11月28日北京市昌**管理中心受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对原告工伤医疗费用予以审核,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257010.44元,其中自费其它项目204113.46元,符合报销金额52896.98元。2011年12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1)第1903号裁决书,裁定好**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52896.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05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24元(12个月)、伙食补助费3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2012年3月20日原告病情复发再次到唐**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5天,原告开支住院费10876.94元,于2012年4月2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继发性癫痫(外伤性)、腔隙性脑梗死(脑干)、脑软化(左侧小脑、两侧额叶、右侧颞叶及基底节区)。原告受伤后,除在唐**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外,还先后在唐**医院、唐**二医院、北**医院、北京**医院、北京**医院等处进行门诊治疗与购药,截至2014年8月原告共开支门诊医疗费115387.79元(不包括劳动仲裁核定部分)、交通费4767.4元,原告提交相应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不予认可。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经唐山**民法院委托唐山**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9月18日唐山**鉴定所作出唐*(2012)临鉴字第3733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为叁级伤残,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另查明,2009年11月3日老**造公司与郁*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老**造公司安排郁*到唐山大润发店担任促销员工作,郁*在卖场发生的意外事故均由老**造公司负责。后老**造公司与润**公司签订《驻场人员管理协议书》,安排郁*到润**公司(唐山大润发店)担任促销员工作,郁*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被告润**公司主张对原告进行过使用安全带的规范培训,原告登高梯未系安全带导致摔伤,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提交原告本人签名的“同仁安全须知”、原告本人签名的承诺书及对原告进行职前培训的导购职前培训试题。原告认为仅仅使员工了解安全须知是不够的,还需配备相关的安全设施和设备,但被告润**公司没有做到。被告老**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按要求使用安全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老**造公司主张事发当日郁*应当休息,且除郁*外另有其他侵权人,提交国文芳的书面证明。原告及被告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在使用登高梯更换标志牌时,因被告老龙口酿造公司的工作人员郁*使用拖板车撞下而受伤,被告老龙口酿造公司作为郁*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李*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公司负责对原告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原告所需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均需由润**公司提供,故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系成年人,接受过被告**公司的驻场培训,在登高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其行为存在过错,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0378.19元(劳动仲裁核定未赔偿部分204113.46元+住院费10876.94元+门诊医疗费115387.79元)有相关生效的裁决文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67.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580元×20年×80%u003d361280元。原告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2日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5天u003d300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好望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好望角公司支付原告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误工费应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1000元、误工时间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9月17日予以计算,即1000元/月×19个月u003d190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的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20年,即28409元×20年u003d5681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0378.19元、交通费4767.4元、残疾赔偿金36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568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万元,合计1333905.59元。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身承担损失的5%,被告老龙口酿造公司承担损失的70%,被告**公司承担损失的25%。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393.34元,该费用应予扣除。原告的治疗行为一直在持续中,诉讼时效应当自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时开始计算,被告老龙口酿造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老龙口酿造公司主张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沈阳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933733.9元(1333905.59×70%);二、被告唐山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237083.1元(1333905.59×25%-96393.34);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2元,由原告李*负担489.6元,被告沈阳天**有限公司负担6854.4元,被告唐山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4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沈阳天**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是上诉人的促销员郁*所使用的拖板车撞到李*登用的登高梯与事实不符。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郁*也一直表述其当时在前面拉车,另外两人在后面推车,只是感觉车子后部发生碰撞,回头看到李*从登高梯上跌落至平板车后部的地上。二、李*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认定有误。依据李*提供的门诊及住院病例,其伤情不符合三级伤残的要求。唐**法医鉴定所唐*(2012)临鉴字第3733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法院应当依法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调整。三、一审法院应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李*追加共同推车人为本案的被告进行诉讼。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山**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李*受伤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商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天**有限公司的促销员郁*证实所拉拖板车撞到李**用的登高梯致其受伤,上诉人诉讼中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郁*的拖板车撞倒李**高梯致其受伤的侵权行为中有其他致害人及其他致害人不是为了上诉人利益且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主张一审认定李*被上诉人的郁*所使用的拖板车撞到李**用的登高梯与事实不符,应追加共同推车人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鉴定机构对李*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上诉人主张唐**法医鉴定所唐*(2012)临鉴字第3733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据不足,其要求法院应当依法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调整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2元,由上诉人沈**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