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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曹**等与刘**、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冯*、刘**因与被上诉人肖**、曹**、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原审查明:原告肖**与曹**、曹**系母子关系,被告刘**与被告冯**夫妻关系,被告冯*与被告冯**系父子关系,刘**与刘**系姐弟关系。原告与被告家是东西邻居,原告家居东,被告刘**家居西。原、被告两家关系素来不睦,不相往来。2006年8月23日19时许,原告曹**放羊回家,被告刘**在自家门口指桑骂槐的骂人,原告曹**也就骂自己羊,后双方发生对骂,双方产生争执后相互动手发生厮打。后原告曹**、肖**及被告冯**、刘**、冯*也先后到场参与了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刘**、冯*、刘**将原告肖**、曹**、曹**致伤;原告曹**、曹**将被告刘**、冯*、刘**、冯**致伤(四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另案处理)。伤后,三原告到迁**民医院住院治疗。四被告到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肖**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颞及枕部头皮下血肿,枕部头皮擦伤,牙1十1缺失,2十松动,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失检验鉴定为轻微伤,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四周。原告曹**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耳阔后方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耳阔北侧皮肤划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三周。原告曹**住院治疗1天。迁安市公安局的殴打他人对原告曹**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对原告曹**作出罚款200元,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对被告冯*作出的罚款200元的处罚;对被告刘**作出罚款200元,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原告肖**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5.19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18.14元×28天=505.12元,护理费18.14元×14天=25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4天=210元,复印费25元,修复牙齿的费用6400元,合计9349.27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14.14元×21天=380.94元,护理费18.14元×1天=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天=15元,复印费25元,合计942.54元。原告曹**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8元,护理费18.14元×1天=18.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天=15天,合计234.94元。三原告因伤经济损失总计为1052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居住的邻居,彼此理应和睦友好相处,产生矛盾应当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议并相互撕打,双方解决矛盾的方式不当,彼此均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冯*、刘**虽然否认致伤原告,但双方对发生纠纷的事实认可,双方对发生撕扯的事实认可,双方彼此造成身体伤害的事实存在,三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三原告之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三原告致伤与被告刘**、冯*、刘**均有因果关系,对三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冯*。刘**应承担赔偿责任(50%),三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50%),三原告所称其伤系由被告冯**所致,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曹**因伤损失因没有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被告虽不认可,但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其伤系由被告刘**、冯*、刘**所致的事实可以认定,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肖**需要安装义齿治疗有法医鉴定确认,且该笔费用有医院证明,故应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刘**、冯*、刘**赔偿原告肖**、曹**、曹**因伤经济损失5263.38元(10526.75X50%),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三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自己承担。三、被告刘**、冯*、刘**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冯**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冯*、刘**负担75元,由肖**、曹**、曹**负担75元。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肖**安装义齿的费用经本院委托唐山**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鉴定,后唐山**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法医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唐*(2012)临鉴字第3927号鉴定,鉴定意见为牙齿修复费叁仟元。原审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8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居住的邻居,彼此理应和睦友好相处,产生矛盾应当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议并相互撕打,双方解决矛盾的方式不当,彼此均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冯*、刘**虽然否认致伤原告,但双方对发生纠纷的事实认可,双方对发生撕扯的事实认可,双方彼此造成身体伤害的事实存在,三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三原告之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三原告致伤与被告刘**、冯*、刘**均有因果关系,对三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冯*。刘**应承担赔偿责任(50%),三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50%),三原告所称其伤系由被告冯**所致,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曹**因伤损失因没有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被告虽不认可,但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其伤系由被告刘**、冯*、刘**所致的事实可以认定,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肖**需要安装义齿治疗有法医鉴定确认,且该笔费用有医院证明,故应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安*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原审被告刘**、冯*、刘**赔偿原审原告肖**、曹**、曹**因伤经济损失4027.36元[肖**(1745.19元+210元+505.12元+253.96元+210元+25元+3000元+800元+128元)×50%+曹**(201.8元+18.14元+15元)×50%+曹**(293.42元+210元+380.94元+18.14元+15元+25元)×50%]。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维持本院(2009)安*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审被告刘**、冯*、刘**负担75元,由原审被告肖**、曹**、曹**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刘**、冯*、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⑴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致伤曹**的人为冯*,致伤肖**的人为刘**,故一审法院应判决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判决三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⑵曹**仅提供了医疗费单据,未提供诊断证明、病历等,故不能证明其损失与冯*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⑶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因仅有被上诉人的指认,并无刘**的认可及其他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并未认定冯*、刘**致伤肖**,故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共同赔偿肖**的损失错误。⑷一审法院认定肖**的损失数额有误。肖**安装义齿应该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按照马自永医师的陈述,普通适用型每颗360元。本案发生于2006年8月23日,其安装义齿的费用应该按照2006年计算,而不应该按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2年鉴定所认定的3000元计算。且该鉴定所不具备义齿配制价格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无效。2.一审判决中未将冯*列为被告,但却判决冯*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曹**、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方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肖**、曹**、曹**诉刘**、冯*、刘**、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安*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刘**、刘**、冯*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唐**行抗(2010)4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唐*再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交由迁安市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再审,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因刘**、冯*、刘**不服该判决,形成本案二审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8月23日,上诉人刘**、冯*、刘**与被上诉人肖**、曹**、曹**发生纠纷。迁安市公安局查明事实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在针对冯*、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冯*将曹**打伤”、“刘**将肖**等人打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执行完毕。另在迁安市公安局建昌**出所对刘**、郭**所做调查笔录中,二人有如下陈述:“他们两家人都在一块呢,打乱了”、“看见曹**拿铁锹打冯*,冯*被打躺地上了,冯*媳妇刘**也跟对方胡*,曹**和肖**也胡*,我分不清是谁跟谁胡*。”。综上,三上诉人均与被上诉人发生了肢体冲突,故一审判决三上诉人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曹**于双方发生纠纷当日住院治疗,且曹**受伤属实,故曹**所支出的治疗费用与本案争议纠纷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予赔偿。肖**的牙齿修复费用经唐**法医鉴定所鉴定为3000元,上诉人称应该按照每颗360元的标准给予赔偿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冯*、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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