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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苏玉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唐民四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杨*的笔录不真实。苏**被砸时,王*不在601室,也没有向外扔废品。(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独任审判,审判人员无审判资格。(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王*在申请再审期间新提交了毛**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3日上午大约8、9点钟,毛**到滨河社区15号楼4单元402室,碰到王*正从屋里往外走。两人一起到了15号楼601室,一进屋看到杨*在南窗口、客厅、用锹打扫装修的废料,向外扫,然后毛**就看了一下厕所,和王*谈了一会,后听见下面吵闹,就下去看了,地下躺着一个女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局杨店子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对事故现场所拍照片显示,苏**受伤的地点正上方只有王**的601室窗户处于敞开状态,同时,派出所对该房屋装修人员杨*进行询问,杨*证实事故发生时王**窗户外扔废弃建筑材料。原审判决王*赔偿苏**因伤受到的损失,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王*在申请再审期间新提交的毛**的证言,该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围,且该证明所述内容与毛**一审出庭所做证言内容不一致,所述时间也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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