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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存在明显差异,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暴。2015年2月2日8时,被告对原告再次进行殴打致伤,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等共计52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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