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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岳父母的宅基地南北相邻,被告岳父母将原本属原告宅基地走路过道用围墙圈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与被告岳父母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5月初,被告岳父母在其宅基地外私搭乱建的围墙倒塌,当其准备重新搭建时被原告发生制止。5月9日因原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让被告岳父母违规占地建设围墙,两家发生口角,互不让步。村委会知情后,通知原告和被告岳父母到村委会调解,被告岳父母见势不妙,立即打电话叫来被告。在原告去村委会的路上,被告追至西村村东丁字路口,将原告拦住欲与动手,被周围邻居拉开后,被告捡起地上的砖头将原告砸倒在地,头破血流,晕了过去。在原告的家人报警后,被告仓皇逃离现场。事发后,原告及时被120送入邯**民医院,经医院医生诊断,原告必须住院治理,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为节省费用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后,随即转至马**医院输液治疗,前后两次医疗费共花去4692.95元,此外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60元、通讯费200元。由于原告眼角、手腕等处受伤,导致视力模糊,手部无法用力,生活不能自理,安排儿媳照顾,导致儿媳不能上班误工两个月,误工费5600元。现今,原告仍然时而精神恍惚,经常感觉头疼,并且手腕疼痛,眼睛看东西模糊,仍不能正常工作,前后误工费共计40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受伤部位在脸上,现伤口虽愈合,但留下的疤痕很明显,造成面部毁容,给原告造成很大精神伤害,要求被告除支付以上费用为,另支付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14年5月底,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其结论为:原告之伤系轻微伤。马**出所遂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罚款的处罚。被告殴伤他人,其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也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严重损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152.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各一份;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5张;5、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用药及处置明细表10份;6、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7、马**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8、邯山区麒麟大药堂内部销货凭证复印件一张;9、马**出所法医票据两张及挂号费票据两张;10、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打架是事实,但是有起因的,是原告先骂我的,当时派出所调解过,说给原告1万元,后来原告反悔,没有调节成功,让派出所拘留我15天,出来后我没有给过原告钱,符合法律规定赔偿的钱我认可,不符合的我不认可。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10时许,原告曹**因土地纠纷在西村村东被被告胡**打伤,造成原告面部创伤,鼻出血,左腕关节骨质疏松,原告被送往邯**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后原告转至邯郸**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共计住院16天,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4232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60元。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分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马*(马)行罚决字(2014)第00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胡**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胡**致使原告曹**身体受到轻微伤害,应当赔偿。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423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6天,另参照2015《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确定误工费为24141÷365×16u003d10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u003d800元。4、交通费160元。5、鉴定费500元。共计67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通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750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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