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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14年4月13日下午15时30分许,三原告之父王**由其孙子王**陪同到被告经营的富兴洗浴洗澡时突然摔倒,富兴洗浴工作人员发现后帮助其呼叫120救护车。唐山市急救中心医师出诊记录上记载王**意识不清,呼之不应,颈动脉搏动消失,呼吸、心跳停止。右颞部可见一长约6CM裂口,局部有血迹,未见活动性出血,初步诊断为猝死并于2014年4月18日火化,未作尸检。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浴池的经营者,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41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洗浴场所消费时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且其洗浴时有孙子随身陪护,王**及其孙没有充分认识到老人到公共浴室洗浴的潜在危险性,家属对其具有潜在危险性的行为应进行劝阻,故王**的死亡其自身及家属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明知高龄老人到浴池洗浴会发生危险却未极力劝阻,在其没有老年人专用洗浴设施及护理设备的情况下未对老人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应对王**的死亡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王**为七十五岁以上老人,其死亡赔偿金按五年计算为112900元(22580元ⅹ5年),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4元,丧葬费为21266元(3544元ⅹ6个月),以上合计共13416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25%为33541元。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3541元;二、驳回原告王*、王*、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元,由原告王*、王*、王*担负400元,被告朱**担负2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后,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作为浴池的经营者对王**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没有特殊保护义务。法律并不禁止高龄老人到浴池洗浴,上诉人没有义务极力劝阻,浴池的《顾客须知》中已经明确告知老年人须有专人陪护,浴室内也有小心地滑的安全警示标志,浴室内的喷头下设置了扶手、防滑地砖的安全措施,浴池的工作人员压实在确定王**由专人陪护的情况下才让其进入浴室洗浴,王**倒地后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发现并积极参与救助。2.王**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上诉人没有过错,其死亡原因为猝死,超出了上诉人的控制范围,一审判决山水雇人对王**的死亡承担25%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及其家人没有充分认识到老年人到公共浴室洗浴具有潜在危险性,故王**的死亡其自身及家属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虽提供了浴室内安置扶手及提示展牌的照片,在没有老年人专用洗浴设施及护理设备的情况下未对高龄老人到浴池洗浴进行极力劝阻及口头风险告知,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朱爱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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