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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因为口粮地边界问题一直存在矛盾。2013年3月23日,原告和被告父亲在口粮地因为边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父亲回家后告知被告,被告于是去原告家找其理论,与原告口角,并打伤原告,砸坏原告家大门。原告于3月24日在迁**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眼睑和眼周区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右眼眼底出血,屈光不正,住院24天。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三周。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迁**民医院开支医费药9532.39元。原告因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有:护理费780.36元(37.16元∕天×21天)、误工费780.36元(37.16元∕天×21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鉴定费210元,共计12553.11元。另,原告修复被被告砸坏的大门,修理费950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痊愈出院后,又于2013年4月21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3日在唐**科医院、唐**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双眼球挫伤,双视网膜动脉损坏,总共支付医药费1473.39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支付唐**医学会会诊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原告于次日到迁**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及财产的损坏与被告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此事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双方分担比例以原被告3:7为宜。原告在迁**民医院痊愈出院后,继续在唐**医院和唐**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和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此费用。遂判决:一、张**赔偿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787.18元(12553.11元×70%);二、张**赔偿潘**修复大门费用665元(950元×70%);三、驳回潘**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负担200元,潘**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迁**民医院痊愈出院后继续在唐**医院及唐**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与张**的行为无关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迁**民医院出院后,因眼部难受,继续到唐**医院及唐**民医院门诊治疗,这两个医院对上诉人伤情作出的诊断能够证明迁**民医院的诊疗未达到痊愈。故上诉人在该二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1473.39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在唐山市法学会发生的400元会诊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是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委托唐山市法医学会对上诉人的双眼是否为外伤性视力下降进行鉴定的费用。3.上诉人在此案中无过错,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责任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16583.0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主要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2.因上诉人在迁**民医院已经治愈出院,其在唐**医院与唐**民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一家与被上诉人张**一家因口粮地边界问题发生矛盾,本应请求村委会或其他部门协调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两家却因此产生矛盾,以致张**与潘**发生口角,张**将潘**打伤。对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潘**就本案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潘**在迁**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其是痊愈出院,故在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到唐**医院及唐**民医院进行治疗与张**打伤有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在该二医院发生的医药费并无不妥。上诉人潘**虽是在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委托的情况下到唐山市法医学会进行的会诊,但会诊结论是其双眼视力不佳与外伤无关,故该会诊所产生的会诊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潘**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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