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唐山**有限公司、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唐山**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马**、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一审原告诉称

经查:上诉人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一家集运输、销售、二类机动车维修等为一体的综合性公司,2012年6月20日,公司与上诉人马**协商将公司内部汽车维修业务承包给马**,每月支付马**工人工资50000元,由公司提供汽车维修设备工具,承包工人住宿。公司原有修理工加上公司后期招录的及马**招录的包括上诉人马**在内共十名修理工,接受公司及马**指派。6月30日晚八点半,马**值班时,受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吕**及马**指派和修理工刘**一起去燕钢院内为公司车队汽车修理。马**和刘**在车下修车过程中汽车翻斗突然降落将马**右胳膊及左手压伤。事故发生后马**被送往迁**钢医院抢救,医药费全部由公司支付,因伤势严重由公司张**负责将马**转入唐**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下尺桡骨关节分离并神经血管损伤;右手大鱼际处皮裂伤;左中环指伸肌腱开放损伤;左环指甲板缺失,左中、小指甲下淤血、左手皮肤及软组织损伤;左膝部皮裂伤。自2012年7月1日至9月6日住院67天,支付医药费99666.84元,2012年1月7日至2月5日住院29天,支付医药费25587.36元,2014年4月14日至5月22日第三次住院28天,支付医药费52478.88元。马**住院治疗期间马**支付20000元,上诉人公司支付24000元。另查明,马**受伤后,在2012年7月18日向滦县**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列马**为第三人。在滦县**委员会马**承认以50000元价格承包了上诉人公司内部车队的汽车维修工作,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上诉人公司提交了马**在迁安**东青汽配商店的营业执照,认为马**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于是马**撤回向滦县**委员会的申请,重新到迁安**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迁安**东青汽配商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列公司为第三人。2013年2月25日,迁安**委员会作出迁劳裁字(2012)第166号裁定,确认:马**与迁安**东青汽配商店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与马**个人劳动关系成立。马**不服裁定诉至迁**民法院,将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确认马**与汽配商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迁**民法院经过审理在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安*初字第536号判决书,判决马**与马**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马**不服,上诉至唐山**民法院,2013年11月6日唐山**民法院作出(2013)唐*一终字第629号判决,撤销迁**民法院(2013)安*初字第536号判决书,发回迁**民法院重审。迁**民法院经过重审,在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安*重字第40号裁定,驳回马**起诉。2014年8月11日马**向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马**赔偿治疗期间的医药费177733.08元,检查费4005.06元、交通费3102.37元、工商管理费150元(调取马**营业执照收取),合计184990.91元。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马**以“本案与唐山**有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与马**无任何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唐山**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经过审查,一审法院追加唐山**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判决。判后,上诉人唐山**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马**、马**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唐山**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马**15万元本案及后续治疗费用(不含上诉人唐山**有限公司已给付的2.4万元)。上诉人到期如不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均案一审判决执行。

二、上诉人马**于2015年7月1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马**12万元本案及后续治疗费用(不含上诉人马**已给付的2万元)。上诉人到期如不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均案一审判决执行。

三、各方当事人无其他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上诉人唐山**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5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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